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簡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44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劉俊清
被   告  黃惠琦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清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駱子立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萬肆仟叁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貳仟零貳拾伍元自民
國一百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
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駱子立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叁佰叁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駱子立於民國91年間向原告申
領信用卡使用,然駱子立未依約還款,尚欠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104,330元,迭經催討未獲置理。嗣其於100年1月
9日死亡,被告2人為其繼承人,已依法聲明限定繼承,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卡
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
詢、本院家事法庭函文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應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書記官駱青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