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交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弘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弘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1年,甫
於99年7月19日緩起訴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仍不思改過,猶執意在意飲酒後駕車上路,以
為自己可以保有安全駕駛之能力,殊不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且酒後
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
尤其被告自己前次犯下酒後駕車之過車並招致刑責,被告當
能知悉行為嚴重性,詎為重蹈覆轍之舉,被告此次更造成被
害人 簡麗惠 停放路邊之自小客車遭到嚴重撞擊,幸虧被害人
未再車內才未釀成悲劇,且被告此次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
234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係每公升1.11毫克,可見被告
根本未把前次遭到緩起訴乙事放在心上,是對被告而言,有
必要給予嚴懲,否則只會再次漠視禁止酒駕之規範,質言之
,倘被告造成自身生命危害,至多為其咎由自取,不足為惜
,但若造成無關用路人受到危險駕駛行為牽連,發生有生命
、身體之侵害憾事,又豈是被告區區之力可以承擔!然慮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可,事後和被害人已
達成和解,賠償修復車輛費用,此有雲林縣莿桐鄉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附卷可參,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使被告確實受有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俊偉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