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岡簡字第155號
原 告 黃子娥
被 告 亞德安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亞德安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給付租金事件之
民事簡易第一審事件,原告具狀向本院提起訴訟,惟依原告
陳報資料,被告公司所在地為「臺中市○○區○○○街17之
2號1樓」,有卷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1份可稽,復
無證據足認被告尚設有居所於本院轄區,則揆諸上開法律規
定,本院自屬無管轄權之法院。茲原告誤向本院起訴,尚非
合法,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