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3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昆承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22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吳昆承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李育誠 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簡字卷第43至44、51頁),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223號被告吳昆承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
弄00號居臺南市○○區○○里○○路○段
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昆承於民國111年8月30日8時7分許,在臺南市東區林森路二段與東寧路口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因與李育誠駕駛之汽車有行車糾紛,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李育誠以比中指之方式,公然侮辱李育誠,藉此貶低李育誠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地位,足以毀損李育誠之名譽。
二、案經李育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昆承經本署傳喚未到。惟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中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育誠指訴之情節相同,復有相關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其擷取相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檢察官董和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書記官王祺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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