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護字第1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護字第1252號聲請人即被害人 黃美娥 相對人 許志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相對人約每個月會至聲請人租屋處找聲請人。民國111年9月15日早上7時許,相對人已至聲請人租屋處2、3天,當日兩造飲酒至天亮,因相對人懷疑聲請人與他人過從甚密,因而發生口角,聲請人見相對人情緒激動,便自殘來嚇相對人,隨後聲請人致電給妹妹,相對人誤以為聲請人在找人過來,搶過聲請人手機,和聲請人妹妹互嗆,聲請人便赤腳衝出去,相對人怕聲請人赤腳會受傷,又拿拖鞋追聲請人,叫聲請人回來,聲請人不敢返家,故聲請核發保護令等語。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係以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被害人權益為目的。保護令之設計,及對家庭暴力之被害者受到加害者之虐待或威嚇危險時,得以禁止加害人為進一步侵害行為之救濟程序。因此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至少需達民事審判程序中之「優勢證據」程度,並需證明相對人有繼續侵害之危險始足當之,否則,無異是藉保護令為限制他人自由、權利之手段。在依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丙、十、辦理民事保護令事件部分)之規定可知,除有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外,聲請人必須釋明或證明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為不法侵害之危險,始得核發保護令。而性質上屬完全保護令之通常保護令,依舉重明輕之法理,亦應受到相同之限制。
三、經查:
(一)聲請人雖主張其與相對人為男女朋友關係,然聲請人聲請時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前開事實,且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到院調查,惟聲請人除未到庭外,復未向本院提出書狀或其他證據方法以供本院審酌,則依前揭說明,自難認兩造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時,雖提出警詢筆錄及家庭暴力通報表等為證,然警詢筆錄及家庭暴力通報表等均係警員依聲請人所述而為之單方紀錄,非屬聲請人指訴以外之獨立證據方法,自難僅憑聲請人之單方指陳,即認定本件聲請人受有相對人家庭暴力之行為。
(三)再者,本院為調查本件通常保護令事件通知兩造到庭,然兩造除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外,亦均未具狀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調查。審酌本院既無法僅憑聲請人單方指述,而逕予認定本件業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佐以聲請人復未到庭提出證據以釋明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有長期性、連續性及習慣性之實施暴力行為,而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存在,可認目前自無核發保護令以保護聲請人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既無法僅憑聲請人單方指述,而認定相對人有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又無法認定聲請人有繼續受相對人家庭暴力侵害之危險,故聲請人聲請核發保護令,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書記官曾建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