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護字第1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1年度家護字第1367號聲請人 黃雅萍 住○○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被害人 毛品云 相對人 翁聖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及通信之非必要聯絡行為。
三、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該條1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年滿16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9條至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9款至第13款、第3項、第4項、第15條至第20條、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至第5款、第2項、第27條、第28條、第48條、第50條之1、第52條、第54條、第55條及第61條之規定;前項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同法第63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害人為聲請人之女,被害人與相對人為前男女朋友關係,民國111年6月17日開始交往,111年10月2日得相對人同意後分手。111年10月3日凌晨0時至2時間,於彰化縣○○市○○街000號楓華蜜雪兒員林館(汽車旅館)內,因感情問題,相對人動手對被害人施暴,致被害人受有雙側臉頰下巴紅腫壓痛、左頸部瘀青、左前胸瘀青、右上臂多處瘀青、左上臂多處瘀青、右大腿紅腫、左大腿紅腫之傷害。先前相對人即曾對被害人施暴,亦曾撕毀被害人衣服,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被害人與相對人為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之事實,相對人於收受聲請狀繕本後未否認此情,堪可採信,則依首揭說明,自得準用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被害人受有相對人家庭暴力之情,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各1件、驗傷診斷書2件、傷勢照片14幀等為證,本院並依職權查閱被害人之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18歲以上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事件轉介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斟酌之結果,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等節為真。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撕毀被害人衣服及毆打被害人身體之行為,令被害人心生畏懼,而被害人與相對人分手時間尚短,為避免相對人再次對被害人施暴,認有核發如主文第1至2項內容保護令之必要。再參酌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被害人所受侵害之情節及次數等情,酌定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書記官曾建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