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4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人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人華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人華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件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嗣後已與告訴人 邱鈺婷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參見偵卷第12頁反面)可參,堪認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可見悔意,暨兼衡其無刑事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高中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被告竊得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嗣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2000元,本件倘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件即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578號被告鄭人華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人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4月26日12時47分許,利用送貨之便,進入臺南市○區○○街000號HappyHair快樂髮型裕誠店的員工休息室,自邱鈺婷掛置於牆上的皮包內,竊取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繼於同年月28日12時41分,在相同地點,以相同手法竊取邱鈺婷掛置於牆上的皮包內現金1000元。得手後離去。邱鈺婷發現皮包內現金短少,調閱監視器發現遭鄭人華偷竊,報警查獲。
二、案經邱鈺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人華對於2次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鈺婷所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暨現場影像足佐,被告鄭人華竊盜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鄭人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2次竊盜,係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檢察官陳鋕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書記官鍾雲雅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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