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4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松霖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松霖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354條係以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
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拋棄而消滅物之全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損壞,係指改變物質之形體而減損物之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致令不堪用,係指未變更物之形體,而消滅或減損物之一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油漆是一種塗料,塗覆在物件表面,形成粘附牢固具有一定強度、連續的固態薄膜,非一般清水可以清洗去除,非經相當時間,並委由專業人員使用特殊溶劑及技術,實難加以回復。朝他人住宅大門、車庫、車庫內物品、普通重型機車潑灑灰色油漆,雖不足致住宅大門、車庫、車庫內物品、普通重型機車本體消滅或減損全部或一部,惟仍足令上開之物原本之外表塗料、美觀外形、整體設計,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發生不相襯之污損痕跡,而減損該物之用益價值,失去整體美觀功能之效用,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縱經以特殊溶劑去除其上潑漆,仍不免一併抹除或在原漆表面留下擦痕;倘再行覆蓋新漆,仍無解於其原有油漆已受潑漆損壞,失其美觀效用之事實,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足使告訴人之住宅大門、車庫、車庫內物品、普通重型機車達致令不堪用程度,使告訴人 黃敏郎 受有損害。
㈡核被告吳松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等語,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互不認識,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第三人間工程款債務糾紛,為發洩不滿情緒,復誤將告訴人住處誤以為該第三人住處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無辜遭受財產損害,所犯自應受非難,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於偵查中表示目前因經濟狀況不好,無法賠償告訴人,不用安排與告訴人調解賠償,給法院判好了等語(偵卷第16頁)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368號被告吳松霖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松霖於民國111年6月27日16時50分許,前往黃敏郎位於臺南市北區文賢路現居地(地址詳卷),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灰色油漆潑灑在黃敏郎上址住處前,致大門、車庫、車庫內物品、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詳卷)等皆為油漆所覆蓋、喪失美觀效用,足生損害於黃敏郎。嗣黃敏郎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敏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松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敏郎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被告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三、告訴暨移送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查,本案被告除潑漆行為外,並未以何欲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告訴人,此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佐,則被告行為固有不當,惟尚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責相繩之。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檢察官黃慶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書記官楊芝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