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親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93號聲請人丙○○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丁○○○相對人甲○○(中文譯名SURYANTO)關係人陳○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甲○○(中文譯名SURYANTO)於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聲請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陳○秀(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中文譯名SURYANTO)為未成年人乙○○(年籍詳如主文)之父,聲請人丙○○、丁○○○(下合稱聲請人等)為乙○○之祖父母。乙○○之母已死亡,而相對人長期居住印尼,對於乙○○之生活未聞問,乙○○從小就是聲請人等扶養照顧,相對人對乙○○顯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且情節嚴重,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予停止;並因聲請人等現擔任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情感依附深厚。準此,爰聲請改定聲請人等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 陳美秀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等上揭主張,業據聲請人等到庭陳述在卷,並提出
戶籍謄本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查得相對人已於民國103年7月31日離臺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函相對人居留資料在卷可佐。另經本院依職權委請臺南市童心園福利關懷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監護權訪視之結果略以:乙○○自幼即與聲請人等同住,熟悉乙○○之生活習慣,訪談中聲請人等與乙○○之相處自然且自在,聲請人等有足夠能力照顧乙○○,乙○○亦願意由聲請人等擔任其監護人等語,有臺南市童心園福利關懷協會評估報告在卷可稽。
㈡本院綜合前開事證調查結果,認聲請人等之主張為真實。
準此,本院審酌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未善盡關懷與照顧,亦未適切扶養,足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確有疏於保護、照顧之情事,且情節不可謂不重大;而聲請人等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祖父母,自屬利害關係人。是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則依該條所定之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等順序,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查本件未成年人之母已死亡,其父即相對人經本院停止其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有如前述,則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部分,自應依上揭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
而聲請人等係未成年人之同居祖父母乙情,有卷附戶籍謄本可憑,且有上述訪視調查報告可參。是認聲請人等應適任監護人,則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經本院宣告停止後,依上開規定,聲請人等當然為未成年人 鄭睿霖 之法定監護人,毋庸法院另為選定或改定,併為指明。
㈣另按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
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考其立法理由,係未成年人於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而須由其他親屬或適當之人擔任監護人時,不論該監護人係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順序所產生,或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選定而生,該監護人均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以利實施監督,以保護未成年人之財產利益及正當管理,參酌上開立法意旨,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而改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時,應本於性質相同之事件,法雖無明文,但應類推適用相同之法理,故本件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94條第4項,而本院業已選定聲請人等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參諸上揭法條之立法精神,本院自應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財產實施監督。本院審酌關係人陳○秀即未成年人之姑姑為未成年人之至親,知悉未成年人之生活情形,且聲請人亦請求指定陳○秀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是爰指定由關係人陳○秀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再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書記官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