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2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鈞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鈞賢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以111年度投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111年3月16日確定在案。茲查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8年4月30日故意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1年7月27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開緩刑之宣告撤銷等語。
二、所謂住所地係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定有明文。
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地域始為住所;且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僅係行政管理規定,而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中與住所有關之規定,亦應為同一之解釋。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1
11年2月10日以111年度投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111年3月16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1年3月16日起至113年3月15日止,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8年4月30日故意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1年7月27日確定等情,亦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之戶籍地設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固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頁),惟戶籍地址僅係戶政機關依戶籍法所為之行政登記,為一戶籍管理措施,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此經前引最高法院裁判要旨闡釋在案。
⒈觀諸受刑人所犯前案、後案刑事判決書上所載之受刑人住居
所,除將前開戶籍地址列為住所外,尚記載受刑人之居所地為「彰化縣○○鄉○○街00號」,再參酌受刑人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59號準備程序中,其指定達處所為彰化縣○○鄉○○街00號,且上開判決送達於上址後,係由受刑人本人簽收,有準備程序筆錄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復酌以受刑人所犯前案、後案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受刑人均係在南投縣草屯鎮為犯行並為警查獲。是以,受刑人現時客觀上既未實際住居在其戶籍地,也非以臺南市為其社會生活領域範圍,主觀上即難認受刑人有久住於戶籍地之意思,依上說明,本院顯無法認定受刑人之戶籍登記地址「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即為其「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
⒉另受刑人現並未在押或在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受刑人之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轄區。
⒊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無管轄權。是聲請人誤向本院為本件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何況,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查受刑人所犯後案係在前案緩刑期前所犯,而二案係因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決先後時點不同,致後案至前案緩刑期內始判決確定,尚無法期待受刑人於犯後案時,即預知日後前案之犯罪行為獲判緩刑之寬典,自不能驟然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後案逕行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或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觀諸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所犯之罪,侵害之法益不同,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亦不相同,不具關聯性及類似性,參酌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罪,與「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係屬二事,尚不能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月宣告確定,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併為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未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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