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2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茹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43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鄭淑婷 告訴被告莊茹婷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432號被告莊茹婷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茹婷於民國111年2月23日12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南市北區大興街233巷與大興街233巷46弄之路口路邊由北往南方向倒車時,本應注意倒車時,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雨,路面為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倒車,此時適有鄭淑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在莊茹婷車輛右後方停等,致莊茹婷之車輛右後車尾與鄭淑婷之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致鄭淑婷受有雙下肢挫傷之傷害。莊茹婷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 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淑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茹婷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鄭淑婷於警詢之供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莊茹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書記官易佩函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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