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4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永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663號、111年度偵字第26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永鴻竊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壹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楊永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
8月8日17時43分許,在 陳君宏 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持自備之通用鑰匙開啟店內4臺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竊取其內由陳君宏管領之零錢共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逞,旋即離去;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鑰匙1把。
㈡楊永鴻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
10月5日4時許,在 王冠穎 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持不明鑰匙開啟店內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竊取其內由王冠穎管領之零錢共約5,000元得手,旋即離去;後為警獲報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知上情。
㈢案經陳君宏、王冠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關於前揭「一、㈠」所示犯行之證據:
⒈被告楊永鴻於警詢中之自白。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君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
⒌扣案鑰匙1把。
㈡關於前揭「一、㈡」所示犯行之證據:
⒈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王冠穎於警詢中之證述。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查獲被告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前揭「一、㈠」及「一、㈡」所示之行為,各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述2次竊盜犯行係於不同之時、地分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時,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且曾因強盜、竊盜等案件
,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年9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猶不知自制,亦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再度隨意竊取他人之款項而違犯上開2次犯行,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有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兼衡其所竊財物之金額、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雖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動機相同,各次犯行之犯罪態樣、手段亦均類似,然被告於2月內違犯上開2次犯行,犯罪頻率非低,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前揭「一、㈠」所示犯行時使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之現金共11,000元,均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且均
未尋獲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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