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614號聲請人 陳美如 相對人 游佳慧
陳永能
徐育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丙○○、甲○○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參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貳萬零柒佰參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丙○○、甲○○各應給付相對人乙○○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柒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設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修復漏水等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南簡字第1418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其中相對人丙○○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丙○○負擔,業已確定。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審查,本件當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如後附附表所示,爰確定當事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前揭說明,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榕勝附表:
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減縮聲明後之裁判費)聲請人繳納應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證人旅費500元聲請人繳納鑑定費用125,000元聲請人繳納證人旅費500元相對人乙○○繳納證人旅費500元相對人乙○○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820元相對人丙○○繳納應由上訴人即相對人丙○○負擔。鑑定人旅費3,000元一、第一審訴訟費用:聲請人起訴時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4,000元,並繳納裁判費3,090元。嗣聲請人減縮聲明變更為請求177,226元,應徵收裁判費為1,880元。減縮聲明部分視為一部撤回,該部分裁判費1,210元(計算式:3,090元-1,880元=1,210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其餘第一審訴訟費用,依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一)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部分:(1)聲請人預納訴訟費用127,380元(計算式:1,880元+500元+125,000元=127,380元)。其中2分之1即63,690元(計算式:127,380元÷2=63,69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則相對人各應負擔21,230元(計算式:63,690元÷3=21,230元)。(二)相對人乙○○預納之訴訟費用部分:相對人乙○○預納訴訟費用1,000元(計算式:500元+500元=1,00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2分之1即500元,其餘5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即相對人各負擔167元(計算式:500元÷3=167元,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三)綜上,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經抵銷後為20,730元(計算式:21,230元-500元=20,730元)。相對人丙○○、甲○○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1,230元。另相對人丙○○、甲○○各應給付相對人乙○○之訴訟費用為167元。二、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丙○○預納,依第二審判決所示,應由上訴人丙○○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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