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4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84號原告 林淑茹 被告 關永安 上列當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41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1,088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20,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知悉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而多以人頭金融帳戶作為收取不法詐欺所得之工具,且可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3日至同年月25日間某時,在臺南市之某全家便利超商,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陳代書 」之人,以此方式容任而幫助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二)嗣「陳代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被告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28日起以交友軟體「TINDER」結識伊,該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許傑聰 」對伊佯稱:藉由「中國大陸香港大樂透」網站設計漏洞,得下注賺取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後,於110年8月27日15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51,088元至被告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事案件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83號案件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明知將自己所有之被告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與自稱「陳代書」之人,並供其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其使用,並由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651,088元,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1,088元,及自11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同條第2條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有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書記官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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