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8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52號聲請人 張勇梅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鄭舜益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
1年度訴字第111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二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扣押如附表所示手機壹支,應發還聲請人張勇梅。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勇梅因被告鄭舜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為警扣押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該扣案物並非犯罪工具,且被告亦承認係用扣案另1支自己之手機,打給不知情之聲請人代領包裹,復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相關事證均已鞏固,扣案如附表所示聲請人所有之手機1支並無留存必要,因聲請人工作及生活上急需使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扣押物如非屬被害人所有,又非得沒收之物,且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之。
三、經查,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員警於民國111年8月3日,經聲請人及被告同意搜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偵字卷第73頁至第79頁),堪認屬實。次查,聲請人於111年8月4日警詢中供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是我的,是我用來對外聯絡的等語(偵字卷第55頁),核與被告於111年11月
8日準備程序所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是我太太張勇梅的,這是她自己本身在使用的手機等語相符(訴字卷第
193頁),而聲請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747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偵字卷第419頁至第421頁),參以本件起訴書聲請沒收者,為「供被告購買與聯絡運輸毒品事宜之電腦、手機等物」,即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所示之「iPhone12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電腦主機1台(型號:D17E5)」,有起訴書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偵字卷第77頁、第413頁至第417頁),堪認檢察官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並未聲請沒收,且除聲請人外,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應非贓物或得沒收之物,且本案相關聲請人與被告間之聯繫情形,已有被告自己所有之上開扣案iPhone12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偵字卷第57頁至第61頁),應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並無留存作為本案證據之扣押必要。再者,經本院徵詢檢察官意見,檢察官亦表示「同意發還」與聲請人等語(聲字卷第5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彩鳳
法官張菁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附表:
執行時間:民國111年8月3日下午4時40分起至同日下午4時58分止執行處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所有人是否沒收1手機iPhone13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張勇梅不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