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溫英蘭 (下或稱 溫女 )、 羅興階 (下或稱 羅某 )三人,於「一百行動聯盟」在民國八十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十月十日期間所舉行之「反閱兵廢惡法行動」活動期間,曾到場拍攝該項活動之新聞影像畫面,其中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影像畫面為羅某所攝製而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其中「07:06至
08:01」部分除外)。因中華民國公共電視台籌備委員會(下稱公視籌委會)有意蒐集該項活動之新聞資料,而向上訴人洽購。詎上訴人竟意圖營利,於八十二年底某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三年間),利用其前為「一百行動聯盟」剪輯製作記錄上述活動新聞影片之拷貝帶之機會,在其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二樓工作室內,未經羅某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將上開新聞影片摘取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影像畫面(其中「07:06至08:01」部分除外),加以剪輯,納入其所重製名為「一百行動聯盟紀錄片」錄影帶一套共四捲中之第一、二捲內,而侵害羅某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並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將該錄影帶一套四捲出售予公視籌委會,並於台北市○○路○段○○巷○○○號,將上開錄影帶交予該會承辦人 劉俊宏 。事為羅某知悉責問,上訴人遂於八十三年五月間與公視籌委會解約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以告訴人羅興階於拍攝「反閱兵廢惡法行動」活動新聞影片時,固為蕃薯文化公司(按係指蕃薯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同)所僱用之員工,但其係以自有之小型錄影帶機器所拍攝,並非受上開公司之指派前往拍攝,不屬於其職務上之著作,因認上述影片之著作權應屬羅某所有,而非蕃薯文化公司所有,並據此推論羅某所提出之告訴為合法。但其對於告訴人溫英蘭所拍攝部分究竟是否出於上訴人之指派?抑或僅屬溫女個人之行為,而與上訴人無關?則全未加以審究及說明,僅以溫女於拍攝上述活動新聞影片時受僱於上訴人,遽謂溫女所拍攝部分係其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認該部分著作權應屬上訴人所享有,並據以推論溫女之告訴為不合法,而就溫女告訴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見原判決第十七面第四行至第十行)。其對於著作權歸屬之論斷,前後標準不一,自有理由矛盾之可議。又卷查溫女始終主張其拍攝上開影片係伊個人之行為,與其工作無關,並稱:上述影片係伊與羅某二人自行策劃,自主拍攝完成,上訴人並未參與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一頁反面、第五十七頁反面、第六十頁反面、第一七九頁反面)。若其所述屬實,則溫女所拍攝影像畫面部分之著作權能否認為應屬上訴人所有?即有商榷之餘地。原判決對於溫女前開陳述是否可信,並未深入調查根究明白,亦未於理由內加以論述說明,遽認溫女所拍攝部分影像畫面之著作權為上訴人所有,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告訴人羅興階係以其「自備之小型錄影帶機器」拍攝前述「反閱兵廢惡法」活動影像畫面(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畫面部分),並以此作為其認定上述影像畫面之著作權應屬羅某所享有之論據之一。惟卷查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係伊將其所有之錄影機器交予羅某拍攝上述影像畫面,故伊對該等影像畫面應享有著作權等語。而羅某於原審亦陳稱:伊係借用上訴人所有之錄影機器拍攝上述影像畫面,該等影像畫面之著作權應由伊與上訴人共有云云(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第八十六頁、第八十七頁、第一二五頁)。且卷查上訴人與羅某早於本案第一審勘驗、審理時,即已供陳當日係使用上訴人所有之(錄影)機器拍攝上述影像畫面等語,並非在原審更四審以後始改作上開供述(見第一審卷第一八二頁反面、第一九七頁反面、第二○○頁正面及反面)。乃原判決對於羅某與上訴人前揭所陳,並未具體闡述說明其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竟謂羅某及上訴人係在原審更四審以後始改作上開陳述,而認其等所述俱無可採,其論斷顯與卷內資料不符,且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原判決依據告訴人溫英蘭在第一審所陳:(影像畫面紀錄表中)打「ˇ」及紅筆記號部分係伊所拍攝的等語,認定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之影像畫面(即01:23”至16:12”所示十一個影像畫面部分)係溫女所拍攝等情。但依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二四號偵查卷證物封套內所附之影像畫面紀錄表所示,其中打「ˇ」及紅筆記號部分(紅筆註明「羅」之範圍除外),除原判決附件二所列之十一個影像畫面外,似另有「08:40捻指(僧徒)」、「08:50” 吳密察 (蹲著)」、「08:54” 林山田 」、「0
9:23” 羅文嘉 」、「16:24”組訓往後倒(信任練習)」等五個影像畫面;原判決認定溫女所拍攝者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之十一個影像畫面,似與其所採用之前述證據資料未盡相符,非無可議。又上訴人與羅某於偵審中雖曾供陳上述影片之影像畫面中有一部分係溫女所拍攝云云;但卷查羅某於第一審陳稱:「當時我的機器沒電,在充電,江先生將機器借我用,而溫小姐留在工作室,所以該影片全是我拍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九七頁反面、第一九八頁正面)。嗣於原審亦陳稱:「(溫英蘭拍攝的部分是那些?)我沒有看到畫面,無法認定,我家拷貝的影帶只有VHS大帶,那部分是我拍攝,沒有溫英蘭拍攝的畫面」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五頁)。而上訴人於第一審亦供稱:「那天我機器交給溫英蘭,到勘驗那天才知是羅興階拍的,我一直以為是溫英蘭拍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九七頁反面、第二○○頁正面)。於原審亦供稱:「溫英蘭拍攝的畫面能否認定出來?)我本身不在現場,無法指認溫英蘭拍攝的部分」、「(當日如何到現場?)是我開車帶羅興階去現場,溫英蘭沒有與我們同行」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五頁、第一○三頁)。彼等對於溫女究竟有無到場參與拍攝上述影片,所陳前後並非一致。且原判決附件二所示之十一個影像畫面拍攝時間,除其中第一、二個影像畫面係分別在深夜之「01:23”」及「01:34”」所拍攝之外,其餘九個影像畫面均係在下午時分(即自「14:23”」起至「16:12”」止)所拍攝,此亦與溫女於第一審所陳:「……我到晚上才繼續拍,下午那段我沒去拍攝」、「(當天下午你是否去拍攝?)沒有」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頁反面、第二○一頁正面)不相符合。則原判決附件二所示之影像畫面是否確為溫女所拍攝,即非全無疑竇,猶有深入調查根究明白之必要。究竟溫女有無單獨或與羅某一同前往現場拍攝上述影片?若有,其係於何時(上午、下午或夜晚)前往?其所拍攝者,究竟係前揭影像畫面紀錄中所列之何項畫面?上述疑點與判斷原判決附件二所示影像畫面著作權之歸屬,以及上訴人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範圍如何,均有關聯,自有根究調查明白之必要。原審對此未詳加調查明白,遽行判決,亦嫌調查未盡。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免訴或其他不受理諭知部分,因與撤銷部分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池啟明
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法官吳信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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