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80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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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80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八○二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五三八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五三八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主張原裁定所為認定與事實不合,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主文與理由矛盾云云。惟查聲請人就原裁定應適用何項法令,未予適用;或未為正確之適用,及主文與理由有如何之矛盾,均未予具體指明,其泛指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錯誤及
主文與理由矛盾之再審事由,對原裁定聲請再審,自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另以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三款、第十四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部分,因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應由本院另行裁定移送。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林家惠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