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8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八○○號
抗告人經濟部工業局光華工業區服務中心代表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花蓮縣政府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原名稱為經濟部工業局光華工業區服務站,嗣經改名為經濟部工業局光華工業區服務中心,雖原裁定仍以抗告人之原名稱而為裁定,惟其裁判對象並無不同,爰由本院逕將其更改為現在名稱。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本件因未經過訴願,致抗告人之訴遭原審裁定駁回,固為抗告人之疏失,但抗告人提起之另案訴訟,業經原審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判決勝訴,二件理由相同,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使抗告人得有說明之機會云云。
四、原法院係以:抗告人對相對人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八九)府環二字第三三五六號函之處分不服,未經提起訴願,即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就其未經提起訴願即行起訴一節,並未爭執;至抗告人提起之另案訴訟獲勝訴判決,與本件係自程序上予以駁回之結論無關,抗告人執以抗告,尚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林家惠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