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八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薜西全 律師
鄭銘仁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其女 唐爾男 (業經原審法院民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現上訴本院中),明知其家庭經濟狀況已不佳,無法過度舉債,乃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上訴人任會首,唐爾男則參與招募會員、主持開標、收取會款之事,在其屏東市○○街○○○號住宅內,招募民間互助會,均採內標制,連續:㈠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招集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包含會首共三十九名會員之互助會(下稱甲會),並約定每月十五日在前揭住處開標一次,每年二月一日、八月一日各加標一次,詎其等竟利用互助會會員互不相識之機會,冒用 陳世祥 、 羅桂鎂 (現更名為 羅梵容 )、 林美莉 之名義參加該互助會,並連續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同年八月一日、同年八月十五日、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分別偽造陳世祥、羅桂鎂、林美莉、 林峪圻 之署押及標息於投標單之私文書上,連續向活會會員提出行使,並因標息最高而得標,其他活會會員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扣除利息之會款,再由唐爾男連續於右揭時、地,偽簽陳世祥、羅桂鎂、林美莉、林峪圻之署名,並蓋上於不詳時間、地點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所偽刻之陳世祥、羅桂鎂、林美莉、林峪圻之印章,而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陳世祥等人之本票,並持以行使交付其他活會會員,足生損害於陳世祥、羅桂鎂、林美莉、林峪圻及其他活會會員,並詐得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金額。㈡八十五年三月一日,二人復承前揭之犯意,在上開住處,冒用 沈秀美 、林美莉名義,參加以上訴人為會首,每會會款一萬元,會首連同會員共五十人之互助會(下稱乙會),每月一日開標一次,每年三月十五日及九月十五日各加標一次,並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及同年十月一日,連續偽造沈秀美、林美莉之署押及標息於投標單之私文書上,向活會會員行使,以前述相同之手法,使其他活會會員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扣除利息之會款,再推由唐爾男連續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及同年十月一日,於自宅處,偽簽沈秀美、林美莉之署名,並蓋上於不詳時間、地點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所偽刻之印章,而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沈秀美、林美莉之本票,並持以行使交付其他活會會員,足生損害於沈秀美、林美莉及其他活會會員,並詐得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金額。㈢八十五年五月五日,再推由上訴人任會首,亦在自宅邀集每會會款五千元,會首連同會員共六十二人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之互助會(下稱丙會),約定於每月五日開標一次,每年四月二十日、八月二十日、十二月二十日各加標一次,詎上訴人與其女又承前揭詐欺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偽造會員 郝靜芬 之署名及填寫標息二千元於投標單上,向會員行使,並以標息二千元最高而得標,使各活會會員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扣除利息之會款三千元,足生損害於郝靜芬及其他活會會員,並詐得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之金額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其女共同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三十張本票,並於理由二之︵八︶載明有該三十張本票附卷可稽,然稽之全卷,並無該三十張本票附卷,而另案第一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二號唐爾男偽造文書案影印卷,僅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9至及附表二所示共二十九張本票影本在卷,至於同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本票︵見該卷第十五至三十一頁︶則付闕如,究竟上訴人與其女有無偽造該張本票?事實尚有未明,已足構成撤銷之原因。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的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其女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冒名偽標會款,並推由唐爾男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應從一重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然為上訴人與其女所否認,據上訴人辯稱:陳世祥是 周蓓蓓 告知要入會,至於陳世祥是自己要參加互助會,或係周蓓蓓之人頭,伊並不知情;林美莉部分係其參加到第三會時,彼此協議由伊承接後標走,並非冒標;郝靜芬、羅桂鎂、林美莉等人確實有參加,並已將會款標走,其等不承認互助會,係為避免他人索討死會會款;沈秀美部分,並非原審認定之沈秀美,而是另一已死亡之沈秀美,於該沈秀美病危時,伊已與其會算會款並交付應給之會款云云;上訴人之女於原審法院另案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二號案件,則辯以:互助會是我母親所招集,伊祇是幫忙收會款,開標時,均是我上班時間,我並不在現場,我不知道得標會員之標單是何人寫的,林美莉之本票是我母親拿給我的,陳世祥之本票我不知道是何人開立的云云。而原判決理由二之︵六︶無非以原審法院另案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二號案件雖然將扣案之本票原本三十張及當庭令唐爾男書寫本票內之字跡各五遍,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本票是否為唐爾男之筆跡,然鑑定結果,因送鑑定之與本票相關之筆跡過少而無法鑑定,此有該局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調科貳字第0九一二三0四七四三0號函一份在該案卷可稽,故無法判斷扣案之本票是否為唐爾男所偽造,但唐爾男於另案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0三號侵占案件中,經檢察官質以「(你是否幫你母親主持互助會?)」、「(為何本票上的字跡是你寫的?)」,唐爾男均明白答稱「是我母親自己主持的。」、「我媽媽要我幫他寫的。」,因而認定唐爾男確有與其母即上訴人共同犯案。但卷查當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檢察官問「為何本票上的字跡是你寫的?」,唐爾男固答以﹁我媽媽要我幫他寫的」︵見該卷第十四頁︶,但檢察官訊問時並未提示任何本票,唐爾男所指何本票已不明,且檢察官接續訊以﹁︵問你有無簽發其他的本票?︶我有簽一張 劉子俊 的本票,他是後來盤了別人的會﹂﹁︵問你與劉子俊關係?︶他是我男朋友,我們一起參加互助會﹂﹁你有無開立沈秀美、 劉雅菁 、郝靜芬、 林冠宇 、林美莉的本票?我沒有開﹂「︵提示林美莉及沈秀美本票︶上之筆跡是否你的?不是」︵見同上卷︶。原判決未綜合全部筆錄,任意拮取其中部分採為不利於上訴人及其女之證據,已有採證違法。且原審仍非不能依法務部調查局函件內容所指搜集相關之筆跡再送鑑定系爭本票為何人之筆跡,遽行判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依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與其女冒用陳世祥名義標取互助會及偽造陳世祥名義之本票係指上揭甲會即每月二萬元會款部分,而證人 林秋鳳 於原審所證:「(證人周蓓蓓有無要你去標會?)答:有,他要我去標一萬元的,因為我們二人都有跟。他是用林峪圻的名義跟的。八十五年我有去標,但是沒標到,後來他自己用電話標會,有標到。」(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顯係指案外另一每月一萬元之互助會,與甲會陳世祥無關。原判決逕採為論斷上訴人與其女冒標甲會陳世祥之證據︵見原判決第六頁︶。其採證亦有違法。㈣、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其女係偽造陳世祥等人之署押及標息於投標單之「私文書」;然於論罪時又記載「按於紙上填寫金額作為標單,依習慣足以表示投標人欲以該利息競標,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見原判決第二、十頁︶,究竟上訴人所偽造之標單已具備私文書之形式?抑僅依習慣已填寫一定之金額及會員之姓名或其代號,足以表示某會員製作之標單,應認為偽造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私文書,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復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