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6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三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謝清福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七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㈠、證明書費新台幣六百八十元;㈡、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新台幣一百九十六萬元;㈢、增加生活上必須支出即看護其母 劉琇瑗 之看護費新台幣二十九萬六千五百八十五元;㈣、財物損失新台幣二萬二千六百元;㈤、慰撫金新台幣一百零五萬元及各該利息之上訴暨其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騎腳踏車沿台北市○○路由西往東行經景華街口處,適被上訴人騎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自興隆路右轉景華街致將伊撞倒,使伊受有左手尺橈骨開放性骨折及衣物毀損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十八萬七千一百六十元、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二百十六萬元、薪資損失四萬九千四百十五元、增加生活上必須支出所受損失四十六萬三千一百零五元、財物損失(包括腳踏車、攝影器材、衣服鞋襪等)二萬二千六百元、慰撫金及營養費一百二十萬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三百八十七萬二千八百九十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列)。經查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有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刑事判決書可稽。被上訴人雖辯稱:係上訴人騎腳踏車撞到伊之機車車尾,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在通過興隆路與景華街交岔路口時,貿然右轉致撞及上訴人所騎腳踏車等情,已據被上訴人在刑事案件審理中自白不諱,且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研判表亦記載被上訴人右轉彎疏忽,足見其所辯無過失乙節,要無足取。且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造成上訴人受傷,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騎機車貿然右轉,非上訴人所能預見避免,故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亦堪認定。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逐項分述如後:㈠、醫療費用十八萬七千一百六十元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院醫療費用四萬四千三百八十元,其中一萬零五百二十元係屬治療骨折傷害所需之必要費用。又將來施作拆除鋼板之必要醫療費用為一萬零四百零五元。而證明書費六百八十元,非治療上之支付,亦非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其餘費用係上訴人治療其他疾病之費用,並非治療因車禍骨折之必要費用,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院醫療費用二萬零九百二十五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接受治療支出之計程車費一萬八千七百八十元,其中二千九百四十五元為必要費用,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看護費用六萬四千元,上訴人因車禍受傷住院十六日,行動不便,請人看護所支出之三萬二千元看護費為必要費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拆除鋼板後手部復健費六萬元,業據萬芳醫院函復術後無需復健,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㈡、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二百十六萬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因手傷無法持續拍製交通部電信總局綜合服務大樓暨信義局區地下停車場工程紀錄片合約及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一一四線浮洲橋改建工程紀錄片合約,計損失一百九十六萬元,固有二份合約書為證,惟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未完成影片拍攝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又上訴人主張因手傷無法從事拍照比賽,預估二年損失獎金二十萬元,但獲獎與否,尚屬未定,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必可獲得獎金,此部分請求,亦屬不應准許;㈢、薪資損失四萬九千四百十五元部分:上訴人因車禍受傷請假致不能領取八十八年九月份、十月份、十一月份三個月工程獎金一萬三千五百元,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應予准許。上訴人主張因車禍受傷致未能領取八十八年十一月份、十二月份交通費五千四百元。惟查上訴人係因該二個月未搭車上班故未領取交通補助費,上訴人未能證明不能領取該交通補助費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所致,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又上訴人主張因車禍受傷不能領取一個月考績獎金三萬零五百十五元。惟查考績獎金係各機關依公務員考績法規定以考核等次標準核發,難謂與本件車禍有何因果關係,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㈣、增加生活上必須支出費用四十六萬三千一百零五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因車禍受傷無法自行照顧其母劉琇瑗,需請人看護,支出看護費二十九萬六千五百八十五元,固據提出中華民國紅十字會(下稱紅十字會)出具之收據、獎卿大台北居家護理所居家照顧服務同意書、代收款項收條、存款收據為證,惟經向紅十字會查詢,由該會提供之資料可知上訴人之母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即請該會派員看護照顧,並非原由上訴人自行照顧,則本件車禍之發生與上訴人無法繼續照顧其母需另行請人照顧所增加之生活上必需支出費用,彼此間尚無因果關係,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又上訴人主張裝設天霸科技緊急求救偵測設備以減輕照顧負擔,計花費三千元,難謂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再者,上訴人主張因車禍手傷不能騎機車或搭公車,上下班需以計程車代步,計支出計程車費十六萬三千五百二十元。惟據萬芳醫院函稱上訴人診療期間可以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並非需以計程車代步,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㈤、財物損失二萬二千六百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腳踏車損失八千五百元、攝影錄影器材修理費九千一百元、衣服(內外衣名牌)鞋襪皮帶等五千元。惟查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被上訴人並未被判處毀損罪刑,此部分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㈥、慰撫金及營養費一百二十萬元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身體及健康,致伊精神上受有損害,依法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為無不合。審酌被上訴人剛自學校畢業,月薪約二萬多元,而上訴人為公務員,月入約七萬元及受有左手尺橈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住院九月,複診五次,行動上造成諸多不便,其肉體、精神所受痛苦等情,認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以十五萬元為適當。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年營養費,無醫師處方,難認係必要花費,不應准許。綜上所述,上訴人共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二十一萬九千三百七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其餘請求則應予駁回。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於前開應賠償之金額範圍分別廢棄改判或予以維持。
廢棄發回部分:㈠、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治療所支出之證明書費六百八十元,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是否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即非無斟酌餘地。原審遽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不免速斷;㈡、上訴人主張:伊承攬拍攝之二部紀錄片,合約並未終止,係因車禍手傷,無法完成拍攝工作致不得請求報酬一百九十六萬元,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云云,並聲請訊問證人 簡如泉 (見二審卷七三頁、七四頁、二一八頁、二一九頁)。查上訴人與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訂有拍攝二部紀錄片之合約,報酬為一百九十六萬元,有該合約可按(見一審卷四五至四六頁),且萬芳醫院函(附刑事卷內)稱:上訴人出院二個月內不宜從事粗重工作(包括拍攝影片方面之工作),則上訴人之主張似非全然不可採信。況證人簡如泉係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副理,應屬重要證人,原審未說明不必訊問之理由而未予傳訊,即以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未完成影片拍攝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為由,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顯有疏略;㈢、上訴人主張:伊母於車禍發生前,部分時間由紅十字會派人看護,部分時間由伊自行照顧,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自行照顧,須請人代為照顧,計支出看護費二十九萬六千五百八十五元云云(見二審卷二一三至二一四頁),倘屬非虛,似難謂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此所增加之支出,原審未遑詳查,即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非無可議;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物損失二萬二千六百元,因非犯罪所受損害,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上訴人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上訴人並已繳納此部分裁判費(見一審卷四頁、三二頁、三五頁、一五一頁)。原審未審認該追加之訴是否有理由,僅以上訴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由,即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要難謂合;
㈤、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除須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外,尚須考慮被害人身心所受痛苦程度及加害人可歸責性之程度,用以核定相當之數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一百二十萬元,原審未說明上訴人因車禍受傷身心所受痛苦之程度是否深鉅,且未衡酌過失全在被上訴人,其可歸責性之程度甚高等情,即認被上訴人以賠償上訴人十五萬元為適當,非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上開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駁回上訴部分:此部分原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論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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