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80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八○一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五三八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三項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五三八號裁定,以該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三款、第十四款所定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規定,應專屬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另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聲請再審部分,另由本院裁定駁回,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林家惠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