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更(六)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六)字第二三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麗玢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三○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四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六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一百行動聯盟紀錄片」錄影帶壹套肆捲中第壹、貳捲如後附件一所示之影像畫面(第貳捲「07:06至08:01」除外)沒收。
事實
一、甲○○、乙○○(甲○○之受僱人)及丙○○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九月二十三日至同年十月十日期間,因「一百行動聯盟」舉行「反閱兵廢惡法行動」活動,皆曾到場拍攝該項活動之新聞影像畫面片,其中如附件一所示之影像畫面為丙○○所攝製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其中之「07:06至08:01」部分係甲○○所拍攝者除外)。因中華民國公共電視台籌備委員會(以下簡稱公視籌委會)有意蒐集該項活動之新聞資料,乃向甲○○洽購。詎甲○○竟意圖營利,於八十二年底某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三年間,應予訂正),利用其曾為「一百行動聯盟」剪輯製作紀錄「反閱兵廢惡法行動」活動,片名為「愛與非暴力」錄影帶,而取得丙○○所有上開活動新聞影片之拷貝帶機會,在其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二樓工作室內,未經丙○○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影像畫面(其中之「07:06至08:01」部分除外,下同)加以剪輯,納入於其所重製名為「一百行動聯盟紀錄片」錄影帶一套四捲中之第一、二捲內,以此重製之方法侵害丙○○如附件一之著作財產權,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將該錄影帶一套四捲出售予公視籌委會,在台北市○○路○段○○巷○○○號交付予公視籌委會承辦人 劉俊宏 。嗣為丙○○知悉責問甲○○,甲○○遂於八十三年五月間與公視籌委會解除契約,交還所收取款項,並取回紀錄片錄影帶四捲。
二、案經告訴人丙○○訴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簡稱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因公視籌委會有意蒐集洽購「一百行動聯盟」所舉行活動之新聞資料,而從前述「反閱兵廢惡法行動」活動新聞影片之視聽著作中,摘取部分影像畫面加以剪輯重製納入「一百行動聯盟紀錄片」之錄影帶一套四捲,出售交付予公視籌委會承辦人劉俊宏之事實(參本院重上更三卷第十八頁、第二三頁),而公視籌委會亦確有向被告購買上開「一百行動聯盟紀錄片」錄影帶一套,付清價款,由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交貨。嗣因告訴人丙○○對著作權有意見,雙方因而解除契約,分別退還錄影帶及價款等情,並經證人劉俊宏於原審結證屬實,復有公視籌委會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八四)公視籌字第三四○三號函在卷足稽(參原審卷第七七頁、第一五一頁)及錄影帶第一、二捲扣案足資佐證,惟被告否認有犯罪之故意,辯稱:拍攝當時是伊載丙○○前去現場,到現場後伊先拍一部分,接著要趕回工作室處理與當時活動有關的新聞快報帶子,就將攝影機交給丙○○繼續拍攝,丙○○是用伊的錄影帶、攝影機拍攝,伊係這部影片的編導,伊應有著作權,至於錄影帶那一部分是丙○○拍的,伊不太清楚,且伊與丙○○所拍攝有很多部分有重疊,而資料都是流通的,應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問題等語。
二、經查:(一)、證人即陪同告訴人與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間一起在公視籌委會觀看「一百行動聯盟紀錄片」影片錄影帶有無使用告訴人所拍攝「反閱兵廢惡法行動」活動影像畫面之 韋建茂 、 馮振源 於原審均結證稱:看片時上訴人與告訴人有對照「一百行動聯盟紀錄片」影片錄影帶時間紀錄表,確認那一段影片為何人所拍攝並作成紀錄,上訴人與告訴人均無異議等情(參原審卷第九六頁反面、第九七頁正面、第一八○頁正面)。告訴人丙○○於原審陳稱:「(對卷附影帶過程記錄表有何意見?)其中寫『羅』則是我拍的」等語(以上均參原審卷第五十頁正面)。而觀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二四號偵查卷證物封套內所裝之影像畫面記錄表中亦有「羅」字,及以紅筆勾註之記號,有該紀錄表附卷可稽(參同上偵查卷第四八頁)。另據告訴人丙○○在本院更五審指稱:前開經被告重製剪輯之紀錄片錄影帶四捲中,其中第三、四捲並無伊拍攝之影像畫面,第一、二捲錄影帶如附件一之影像畫面係其所拍攝,附件一之影像畫面係其從拷背之影帶中整理核對之結果,與上開偵查卷內之記錄表不盡相符,應以今日提出之附件一影像畫面為準等語,並提出附件一之影像畫面二張為據(參本院重上更五卷第六八頁、第六九頁,此部分之影像畫面均包括在前揭偵查卷附記錄表所載之影像畫面之內)。訊之被告於本院更五審訊問時亦供稱:「(對於丙○○其所提出主張係伊拍攝之附件一影像畫面有何意見?)無意見,但有一部分(影像畫面)是(丙○○)用我的機器拍攝的」、「第二捲之07:06至08:01(影像畫面)是我拍的,其他是丙○○拍攝的」等語綦詳(參本院重上更五卷第六五頁、第一○一頁),已明白供認附件一所示除第二捲錄影帶所示「07:06至08:01」以外之影像畫面均為告訴人丙○○所拍攝之事實。經查,被告於原審勘驗時即主張前開「07:
06至08:01」之影像畫面係其所拍攝(參原審卷第一八二頁反面)。經核卷附「影帶過程記錄表」其中之「07:06至08:01」影像畫面之前並未載有「羅」字,則依告訴人丙○○所指有「寫『羅』是我拍的」等情詞,足徵該「07:06至08:
01」部分之影像畫面應非告訴人丙○○所拍攝甚明。依此,則附件一所示之影像畫面,除「07:06至08:01」部分外,應係告訴人丙○○於前開活動中所拍攝,經被告剪輯重製於前述紀錄片錄影帶之第一、二捲內,殆可確定。告訴人丙○○指附件一所示第二捲錄影帶「07:06至08:01」之影像畫面,亦係其所拍攝之說詞,即無足取(按:以下所稱告訴人丙○○拍攝之附件一影像畫面,均係指除「「07:06至08:01」以外之影像畫面);(二)、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主張附件一之影像畫面係其所攝製,享有著作權等語,在原審勘驗時、本院更四審、更五審及更六審訊問時改稱係伊利用被告之機器(攝影機)所拍攝,故著作權應該屬於其二人共有。被告則始終否認告訴人丙○○為系爭附件一影像畫面之著作權人,於本院更四審前辯稱: 羅某 受雇於陳 天龍 所經營之蕃薯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稱蕃薯文化公司),其依該公司之指示拍攝「反閱兵廢惡法行動」活動之新聞影片,按諸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十條之規定,該影片之著作權應歸蕃薯文化公司所有,而非丙○○,羅某對本案並無告訴權等語,於本院更五審、更六審則改辯稱,附件一所示之影像畫面係丙○○使用伊機器所拍攝(大帶),此部分之著作權應歸伊享有,與丙○○當時所任職之蕃薯文化公司無涉等語。惟查:1、告訴人丙○○於拍攝「反閱兵廢惡法行動」活動新聞影片時雖為蕃薯文化公司所僱用之員工,惟證人即該公司實際負責人 陳天龍 於原審證稱:如員工係為蕃薯文化公司出機拍攝影像畫面,均由公司提供攝影機器與錄影帶,丙○○係使用小型錄影帶機器,與蕃薯文化公司配備之大型錄影帶機器不合,且蕃薯文化公司事實上並未嚴格要求員工不得私下為自己拍攝畫面,而不提供蕃薯文化公司等語(參原審卷第一九八頁反面、第一九九頁正、反面)。而告訴人丙○○拍攝上開「反閱兵廢惡法行動」活動新聞影片,係以自有之小型錄影帶機器所拍攝,並非使用蕃薯文化公司之大型錄影帶機器拍攝等情,不惟迭據其於偵、審中 陳明 在卷,且據被告於本院更三審時亦自承丙○○提供之母帶是小型錄影帶,蕃薯公司是使用大型錄影帶機器等語(參本院重上更三審卷第二一頁)。另參諸證人即與丙○○同時受僱於蕃薯文化公司之吳 燦煌 ,於本院更一審亦結證稱:蕃薯文化公司係使用大型錄影帶,如蕃薯文化公司要使用丙○○以小型錄影帶所拍攝畫面,丙○○會拷貝為大型錄影帶,免費提供蕃薯文化公司使用。蕃薯文化公司係指派伊一人去拍攝「一百行動聯盟」舉行之「反閱兵廢惡法行動」活動,因節目部僅伊一人,丙○○不確定是否在公司,故未指派他等語(參本院上更一審卷第九四頁反面),另證人即曾任職於蕃薯文化公司之 涂泰然 亦證稱:蕃薯文化公司並未使用小型錄影帶,也沒有小型錄影帶機器等語(參本院上更一審卷第一○七頁正面)。 質之 告訴人丙○○亦陳稱:「當天(蕃薯文化)公司是派 吳燦煌 去拍攝,我是自己跟去」、「基於興趣,我自己買九萬多元的機器來拍」等語(參本院上更一審卷第十六頁反面)。堪認告訴人丙○○是時雖任職於蕃薯文化公司,仍有以自有之小型錄影帶機器為自己拍攝畫面留存之情事,而系爭附件一所示之「反閱兵廢惡法行動」活動新聞影像畫面,係告訴人丙○○以自備之小型錄影帶機器所拍攝,並非受蕃薯文化公司之指派前往拍攝,不屬於其職務上之著作,情甚明灼。至告訴人丙○○及被告於審判時,改稱係丙○○使用被告大型錄影帶機器所拍攝,告訴人丙○○並因此而謂該著作係其與上訴人所共有等語,要係事後卸責迴護之詞,即無可採;2、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前之著作權法(簡稱八十一年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十條固規定:「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但當事人間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告訴人丙○○創作上開如附件一視聽著作之時間在八十年九、十月間,有八十一年修正前著作權法之適用,固不待言。惟上開八十一年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受聘者完成之著作,著作權應歸屬於出資人,應以出資人指定受聘者完成之著作為限,否則受聘者一經僱用,其於公餘之暇自行完成之著作,著作權亦應歸屬出資人,當非立法本旨。本件告訴人丙○○雖有受僱於蕃薯文化公司之事實,但並未經蕃薯文化公司指派其前往拍攝「反閱兵廢惡法行動」活動,此已經證人吳燦煌證稱如前述。依告訴人丙○○係主動自行前往,以自備之小型錄影帶機器拍攝,並未使用蕃薯文化公司提供之機器等情,則如附件一之著作既非因告訴人丙○○受僱於蕃薯文化公司而被指定拍攝任務而完成者,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告訴人丙○○為創作附件一所示視聽著作之著作人,依八十一年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條前段規定,應享有著作權。至證人即蕃薯文化公司之負責人陳天龍雖於本院民事庭證稱:「一百行動聯盟」舉行「反閱兵廢惡法行動」活動時,丙○○仍在任職蕃薯文化公司期間,有去拍攝,蕃薯文化公司有播放,伊認為該著作之著作權應屬公司等語(參本院上更一卷第五九頁正反面、第六○頁正反面),惟證人陳天龍經本院前審明確訊問有無指派丙○○前去拍攝時,僅泛稱丙○○有去拍攝,並未指證丙○○係經蕃薯文化公司指派前往拍攝等語,自不得據以認定告訴人對拍攝所得無著作權。矧查,證人吳燦煌既已明白指證:蕃薯文化公司並未指派丙○○拍攝等情,自不能僅以證人陳天龍上開空泛之證詞,即據以認定丙○○係經蕃薯文化公司指派前往拍攝。另告訴人丙○○雖曾提供其自行拍攝之「反閱兵廢惡法行動」活動新聞影片畫面供蕃薯文化公司使用,此乃係其授權使用之問題,與著作權之歸屬無涉。又證人陳天龍雖又證稱攝影記者出去,不可能認為某些是為公司拍,另一些是為自己拍,凡是公司指派任務出去拍攝,都是為公司拍,作品應屬於公司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五九頁、第六○頁)。惟證人陳天龍此種意見,應係以告訴人丙○○係經蕃薯文化公司指派任務前往拍攝者為前提,如前所述,告訴人丙○○既非經蕃薯文化公司指派前往拍攝,即無作品應屬於蕃薯文化公司可言。準此,證人陳天龍於原審證稱:「公司有請丙○○去拍攝此類影帶」、「依當時著作權法規定,著作權應歸製作人公司所有才對」等語,自無可採。又按刑事訴訟係採實質的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故民事判決確認之事實,茍與其直接審認之結果不同,自不妨為相異之認定。查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六五四號民事確定判決,雖認定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為蕃薯文化公司,而非告訴人丙○○等語(參本院上更一卷第七九頁民事判決書正面),惟上開民事判決並未審酌及證人吳燦煌所稱蕃薯文化公司並未指派丙○○去拍攝「一百行動聯盟」舉行之「反閱兵廢惡法行動」活動,其認定事實之基礎既與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不同,本院自不受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3、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雖供稱:「反閱兵廢惡法行動」活動新聞影片係伊付費委託丙○○拍攝,有支付其一萬五千元,伊有充份使用權等語(參八十三年度偵字一三七二四號卷第十頁反面、第三五頁反面),及於原審初供述係以一萬五千元向告訴人購買;繼又陳稱丙○○告訴伊已離開蕃薯文化公司,伊才請丙○○為伊拍攝影片等語(參原審卷第一六頁、第五六頁反面),先後之供述已見齟齬,更與被告嗣後所主張之著作權應歸蕃薯文化公司享有之情詞不符,質之告訴人丙○○則謂:該一萬五千元係被告在剪輯「愛與非暴力」錄影帶時委託伊作事後訪問之報酬,與本案即被告剪輯重製「一百行動聯盟紀錄片」無關等語(參八十三年度偵偵字一九四四四號卷第五頁反面、原審卷第十六頁)。觀諸被告確有剪輯「愛與非暴力」錄影帶之情事,及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付費委請丙○○拍攝「反閱兵廢惡法行動」活動新聞影片之事實,則告訴人丙○○指稱:該一萬五千元費用與本案被告剪輯重製「一百行動聯盟紀錄片」無關,並非全然無據。又上開活動新聞影片係告訴人丙○○以其自有之小型錄影帶機器所拍攝,業如前述。則被告及告訴人丙○○嗣後改稱係由丙○○以被告之機器所拍攝,被告並執此遽認其為著作權人,顯屬不實,更與其前後所主張之著作權歸蕃薯文化公司不符。被告辯稱:丙○○拍攝之影片著作權歸其自己或蕃薯文化公司享有(或在更四審時一度改稱係其與蕃薯文化公共同享有著作權)等語,均非可採;(三)、綜上所述,被告就「一百行動聯盟」所舉行「反閱兵廢惡法行動」活動拍攝之新聞影片,加以剪輯重製納入名稱為「一百行動聯盟紀錄片」錄影帶第一、二捲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影像畫面,其著作權人應為告訴人丙○○無疑,其提起本件告訴,自屬合法。又告訴人丙○○並未同意被告將附表一之影像畫面剪輯重製納入「一百行動聯盟紀錄片」錄影帶,迭據其供明綦詳,告訴人丙○○在本院前審並明白陳稱:「我將我拍攝完的帶子交給被告剪接,陳(天龍)先生和甲○○並沒有合作關係‧‧‧如果有緊急的狀況我會無償的提供給他人使用,我當時交給江先生帶子也是因為情狀需要才交給被告,但是後來被告把我的帶子賣給別人,是我自己發現的‧‧‧我無償提供帶子給甲○○剪接也是自願,甲○○剪接我知道,而且我也有同意」、「我自己把吳(燦煌)先生的機器拿來幫甲○○剪接,剪那份快報是我同意,製成錄影帶我也同意,我告被告是因為被告將毛帶重新剪接賣給別人,事後我因為拜訪(公視)楊先生,聽楊先生講影帶的內容,我才知道那是我拍的帶子」等語(參本院九十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二五六號卷第八一頁、第八六頁)。細譯丙○○上開指陳內容,其所謂經其同意之部分,係指其於八十年間攝製完成後交予被告為「一百行動聯盟活動」而剪接「反閱兵廢惡法行動」之紀錄片及「愛與非暴力」錄影帶而言,而非指被告於八十二年底另行製作之「一百行動聯盟紀錄片」錄影帶並擬出售予公視籌委會之部分,被告辯稱:其有付費(一萬五千元),有使用權等語,即無憑據。被告雖又以其主觀上認為上開「反閱兵廢惡法行動」活動新聞影片著作權,係屬於蕃薯文化公司,且其與蕃薯文化公司有合作關係,有權使用蕃薯文化公司所提供之新聞畫面,並無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故意等語置辯。惟查,被告並不諱言其於製作上開「一百行動聯盟紀錄片」錄影帶時,並未徵求蕃薯文化公司同意使用畫面等語(參本院重上更三卷第二二頁),則被告所稱其因與蕃薯文化公司負責人陳天龍曾有合作關係,故屬有權使用之辯詞,即不足憑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分別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公布。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之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其修正理由為:「著作人將著作財產權中之重製權轉讓與他人者,即不再享有此項權能,八十一年舊法易生混淆,爰文字修正如上」(並刪除舊法第一項後段其代為重製者亦同),其刑罰規定並無更易。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則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歷次修正之新舊法結果,以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之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中間時法即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後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依起訴書事實欄之記載,應係指被告犯有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誤載被告為非意圖營利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顯為誤載,應予更正,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其以意圖營利而出售交付(移轉所有權)上開擅自重製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給買受人公視籌委會之低度行為,為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再論以同法修正前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五六號判決可資參照)。起訴書就上訴人將上開重製物意圖營利出售並交付公視籌委會之犯行,雖未敘及,惟與已起訴判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判決之事實欄未認定被告犯罪之地點,又公訴人起訴書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引用行為時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惟於犯罪事實欄則明白指訴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之罪,起訴法條顯屬誤載,原審變更起訴法條,於法不合。又原審判決認被告另犯有行為時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及第九十三條第一款之罪,認兩者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另認被告犯有行為時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及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之罪,認為兩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從一重處斷,亦有未洽;(二)、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法律歷次之修正內容並加以比較,就錄影帶四捲之著作內容,未區分何者歸屬於被告,何者歸屬於告訴人丙○○,逕就全部予以沒收,亦未審酌沒收之法律依據,亦有未合;(三)、公訴人起訴所指,除被告有罪部分外,原審未考慮告訴不合法以及犯罪後刑罰法律廢止之問題(詳如後述),一概以其餘部分罪證不足,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有不合。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此次不知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輕率重製剪輯他人影片出售,固屬可議,惟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於告訴人提出責問後,已與公視籌委會解除契約,退回所收款項,足見已有悔意,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亦表示本件已經和解,不願追究等語,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上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重製之上開「一百行動聯盟紀錄片」錄影帶一套四捲中之第一、二捲,其中如後附件一所示之影像畫面(第二捲「07:06至08:01」除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該錄影帶雖曾出售並交付予公視籌委會,但已解約並取回而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供明並扣案在卷),基於主刑與從刑不可分原則,應依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前段宣告沒收。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初次犯罪,經此科刑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被告前開犯罪情狀,並審酌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反閱兵廢惡法行動」之紀錄片,係告訴人乙○○、丙○○二人於民國八十年九月二十二日至十月十日間,就「一百行動聯盟」所舉行之連串活動而共同拍攝製作,竟意圖銷售於八十三年間,利用前為「一百行動聯盟」剪輯製作同項活動之「愛與非暴力」錄影帶而取得上揭「反閱兵廢惡法行動」紀錄片拷貝帶機會,擅自重製並剪輯上開紀錄片(其中如事實欄所載重製丙○○所拍攝之影像畫面已論罪科刑部分除外),破壞原著作內容之同一性,完成片名為「一百行動聯盟」之影片一支,因認被告此部分亦犯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條第一項,應予更正)、第九十三條第一款之罪嫌。訊之被告則否認此部分之犯行。
六、經查:(一)、被告所剪輯重製出售予公視籌委會之「一百行動聯盟紀錄片」錄影帶一套四捲中,僅其中第一、二捲如後附件一所示之影像畫面(第二捲「07:
06至08:01」除外)係屬告訴人丙○○所拍攝享有著作權。另告訴人乙○○就上開「一百行動聯盟紀錄片」其所拍攝之影像畫面如附件二,業經告訴人乙○○於原審陳稱:「打『ˇ』的部分是我拍的,紅筆記號部分是我拍的」等語(參原審卷第五十頁正面),其餘起訴事實所指部分則非告訴人乙○○所拍攝。則告訴人丙○○、乙○○各別就起訴事實所指之「一百行動聯盟紀錄片」視聽著作之上開影像畫面之其餘部分,即非著作人及著作權人,自無就該其餘部分之著作財產權提出告訴之權能,此部分之告訴應認為不合法,惟因此部分與右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二)、按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雖採從新從輕主義,惟仍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裁判前之法律即包括行為時法與中間時法為例外。又如修正後之法律,因已無處罰規定時,則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規定諭知免訴。本件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有關侵害他人著作人格權部分,業經修正,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前之著作權法第十七條前段固規定「著作人有保持其著作之內容、形式及名目同一性之權利」,侵害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構成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一款之罪。惟上開著作權法第十七條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為「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侵害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構成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一款之罪。又修正後之法律,增加「致損害其名譽」之犯罪構成要件。又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則刪除此部分之刑罰,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七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第九十三條則又恢復原有之刑罰規定,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以及裁判時法之規定結果,應依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後之著作權法之規定,認被告行為後有關處罰侵害人格權之規定已經廢止其刑罰,惟公訴人起訴被告侵害他人著作人格權部分與右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三)、按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但當事人間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十條定有明文。受僱人於其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依本條文之立法意旨,自應解為係由僱用人取得其著作權。又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著作權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固規定受僱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僱人為著作人。惟依同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本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對於依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施行前本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取得著作權者,不適用之。經查,告訴人乙○○自八十年四月間起即受僱於被告,此據被告供明,並有乙○○所製作記載其支領薪資之帳冊影本附卷為證(參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二四號卷第二五頁至第三○頁),質之告訴人乙○○於原審亦坦承自八十年九月份起有向被告支領薪水等語(參原審卷第三六頁反面)。足徵告訴人乙○○確係受僱於被告無訛。告訴人乙○○既於上開拍攝「反閱兵廢惡法行動」期間之八十年九月二十三日至同年十月十日間受僱於上訴人,縱告訴人乙○○於原審陳稱:伊拍攝「一百行動聯盟」舉行之「反閱兵廢惡法行動」活動與其工作無關等語屬實,被告以其為工作室之負責人,重製受僱人之著作並加以銷售,尚無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被告以此為其主要之辯解,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應認被告與告訴人乙○○間應屬民事糾葛,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與右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因本院認本件告訴人乙○○指訴部分,尚乏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意旨揭示,應對於附表二所示之影像畫面是否確為告訴人乙○○所拍攝加以調查,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李春地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之著作權法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