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六四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罪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罪,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按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但當事人間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十條定有明文;依此項規定取得著作權者,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八日著作權法修正公布生效之後,仍保有其既得之著作權,此觀現行著作權法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自明。經查本件上訴人始終辯稱:告訴人羅○階所指為上訴人擅自重製之影像畫面,係告訴人受僱於陳○龍所經營之蕃薯文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蕃薯公司)時,在八十年九月、十月間,就「一百行動聯盟」舉行「反閱兵廢惡法」活動期間所拍攝,依當時之著作權法,其著作權應歸其雇主即蕃薯公司享有,告訴人非著作權人,其告訴不合法等語;原判決則援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理由,以「告訴人羅○階雖於八十年九、十月間受僱於陳○龍所開設之蕃薯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有陳○龍所提出之勞工保險申請書一紙在卷可按,惟陳○龍於本院(即第一審)審理時明確證稱如告訴人羅○階為伊公司拍攝畫面,會使用公司之攝影機與錄影帶且伊公司事實上並未嚴格要求員工不得私下為自己拍攝,而告訴人羅○階拍攝上開視聽著作時係以其本人之機器及錄影帶拍攝,業據其 陳明 在卷,是告訴人羅○階所拍攝之上開視聽著作應非其職務上所拍攝而係伊自行基於興趣,在工作之餘所拍攝,其著作權依修正前著作權法之規定,仍應歸屬於告訴人羅○階」,而認上訴人此項辯解不可採信(見原判決理由一及一審判決理由一之㈠)。然依卷內資料,證人即蕃薯公司之代表人陳○龍於第一審係稱:「(告訴人受僱於蕃薯公司之期間係自)八十年四月到十月底離職,是編制內人員,不是包件(計酬)」,「影帶拍攝時間應是(八十年)十月十日之前,公司也有請他(指告訴人)拍攝此類影帶,也有資料交給我」,「(系爭之影像畫面,依當時之)著作權法規定,應歸製作人公司所有才對」,「如果出機為公司任務,均是公司負責機器及帶子的提供」,「公司有配備機器及錄影帶,但有時他們(指告訴人等公司之員工)出機時要用自己的機器就管制不到」,「有(約定員工於工作期間,不得為他人工作拍攝),特別要求員工。現有書面約定,但羅先生(指告訴人)任職時並沒有書面約定,只是口頭約定,所拍攝畫面應屬公司」等語(見一審卷第五十六頁、五十七頁、第一九八頁背面、一九九頁)。原判決援用證人陳○龍之證言及告訴人自稱係以其本人之機器及錄影帶拍攝系爭之畫面,而認該項著作權應屬告訴人私人所享有,顯與證人陳○龍之證言內容不符;且就系爭之影像畫面係告訴人以自己之機器及錄影帶所攝得一節,亦未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告訴人之供述是否屬實,即遽予採信,亦嫌速斷。難謂無判決理由與卷內資料不相適合及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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