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79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印花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七九九號
上訴人寶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蕭介生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印花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五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院按:上訴乃對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不服,請求救濟之方法,苟非對於不利於己之判決,自無許其對之上訴之可言。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表示就原判決關於對其科處罰鍰部分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關於本稅新臺幣一萬八千零二元部分之罰鍰以外之罰鍰部分,並撤銷該部分之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查原判決係將原處分關於罰鍰之全部均予撤銷,即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悉已不存在,則原判決關於本稅新臺幣一萬八千零二元部分之罰鍰以外之罰鍰部分,對上訴人並非不利,揆之前開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即關於新臺幣一萬八千零二元以外之本稅部分),另以判決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林家惠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