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二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 羅興階 (下稱 羅某 )自民國八十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十月十日止,就「一百行動聯盟」所舉行「反閱兵廢惡法行動」活動而拍攝之新聞影片,為羅某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因中華民國公共電視台籌備委員會(下稱公視籌委會)有意蒐集「一百行動聯盟」所辦活動之新聞資料,而向上訴人洽購。上訴人竟意圖銷售,於八十二年底某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三年間),利用其為「一百行動聯盟」剪輯製作記錄「反閱兵廢惡法行動」活動之「愛與非暴力」錄影帶,而取得羅某所有上開影片拷貝帶之機會,在其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二樓工作室內,未經羅某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將上開新聞影片摘取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影像畫面,加以重製剪輯,納入於名為「一百行動聯盟紀錄片」錄影帶一套共四捲中之第一、二、四捲,而侵害羅某之著作財產權。上訴人並明知上開「一百行動聯盟紀錄片」錄影帶一套四捲中第一、二、四捲係侵害著作權之物,竟意圖營利,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在台北市○○路○段○○巷○號,將上開錄影帶第一、二、四捲併同第三捲出售予公視籌委會,並交付予該會承辦人 劉俊宏 。事經羅某知悉,上訴人乃於八十三年五月間與公視籌委會解約,並取回上開錄影帶四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認定前揭「一百行動聯盟」所舉行「反閱兵廢惡法行動」活動而拍攝之新聞影片中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影像畫面,係羅某所拍攝而享有著作權之著作。並就上訴人對該等影像畫面加以剪輯重製之行為,認係侵害羅某之著作權,而予以論罪科刑。另一方面又於理由肆第五段內說明告訴人 溫英蘭 受上訴人僱用期間所拍攝有關「一百行動聯盟」舉行之「反閱兵廢惡法行動」活動新聞影片,應由上訴人取得著作權;並認上訴人對該紀錄片影像畫面加以剪輯之行為並不構成犯罪,而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十三面第三行至第十行)。然上開新聞影片內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多數影像畫面中,究竟其中何者係屬於羅某所拍攝而享有著作權之影像畫面?何者為溫英蘭所拍攝而應歸上訴人取得著作權之影像畫面?上訴人就上開影像畫面中何部分加以重製之行為構成犯罪?對何部分重製之行為不構成犯罪?俱屬不明,自有加以區分明白之必要。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對此已詳予指明,乃原判決仍未究明釐清,理由內亦未就此加以論敘說明,致上開有罪與無罪部分之範圍混淆不明,顯屬可議。又卷查羅某於第一審陳稱:「(對附卷影帶過程記錄表有何意見?)其中寫『羅』則是我拍的」等語。溫英蘭亦陳稱:「打『ˇ』的部分是我拍的,紅筆記號部分是我拍的」等語(見一審卷第五十頁)。而觀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二四號偵查卷證物封套內所裝之影像畫面記錄表中亦有「羅」字,及以紅筆勾註之記號,有該記錄表附卷可稽。則羅某與 溫女 所述區分拍攝畫面之記號是否即指此而言? 果爾 ,渠等所述是否可採?此與區分上開有罪無罪部分之範圍似有重要關係。原審對此未加以調查審酌,亦未傳訊羅某與溫女對此加以調查釐清,遽行判決,尚嫌調查未盡。再原判決認定溫英蘭所拍攝前揭「反閱兵廢惡法行動」活動新聞影片部分之著作權應為上訴人所享有,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理由無非以溫女於拍攝上開影片時,係受雇於上訴人;且上訴人於上開「反閱兵廢惡法行動」期間曾至活動現場,並將其拍攝機器交予溫女,已為溫女所是認等情,為其論據;並於括弧內註明其所引用之依據為第一審卷第二百頁(見原判決第十三面第五、六行)。然查第一審卷第二百頁內所附筆錄中,溫女係陳稱:「那天『羅』(指羅某)要趕去台大,我自己有事要作,所以叫『羅』趕快去拍,借他機器,我到晚上才繼續拍。下午那段我沒去拍攝。」等語。似未表示上訴人有將拍攝機器交伊前往活動現場拍攝上開影片之情形。則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卷內該頁筆錄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即與卷內資料內容不相適合,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究竟上訴人有無指派溫女前往拍攝上述影片?溫女是否使用上訴人所有之機器拍攝上開影片畫面?此與判斷溫女拍攝部分是否基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以及該部分之著作權是否應歸上訴人所取得攸關,自有進一步詳予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對此未詳加調查明白,遽行判決,亦嫌速斷。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以上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百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