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二號
上訴人甲○○
巷11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五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在台南市○○路○段「林肯咖啡廳」外路旁及北安路黃昏市場路旁,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九次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 楊擇坊 施用,計獲得二萬七千元。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凌晨一時二十二分許,楊擇坊復以公用電話撥打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並約定三十分鐘後在台南市○○路○段「林肯咖啡廳」見面,楊擇坊依約扺達後,再以電話與上訴人另約定至同市○○路○段「麥當勞速食店」對面路旁交易。上訴人乃於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駕駛向 楊佳展 借得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該處,並示意楊擇坊上車坐於副駕駛座,詎車行至台南市○○路與利南街口時為警攔查,並當場自上訴人手提包內扣得注射針筒一支、上開行動電話一支,及於車內手煞車旁,扣得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零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分裝袋六十六個及面紙盒內之注射針筒一支而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連續犯,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固非無見。惟查:(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證據裁判主義之規定,乃揭櫫國際公認之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為保障被告人權之重要指標,依此原則,在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法定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足以證明被告有罪之前,自應推定其無罪。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販賣海洛因,除援引購買者楊擇坊所為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證言為主要論據外,雖併以警方自上訴人駕駛之汽車內查得之海洛因及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為補強證據,惟該扣案之海洛因淨重僅
0.0一公克,為數戔戔,上訴人始終否認該海洛因係其所有,楊擇坊雖供稱當天查獲前已事先向上訴人表示欲購買海洛因,然未曾指該海洛因係供上訴人出售之用,另證人即出借該車予上訴人之楊佳展雖證稱其借車與上訴人時未放置毒品於車內,然同時並稱該車亦曾附載他人,是否因此將毒品留置車內,其不得而知等語;另原判決事實認楊擇坊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均利用公共電話與上訴人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洽購海洛因,原判決卻僅引述該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關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為警查獲當天,三通自公共電話與該行動電話聯絡之紀錄為佐證,綜合考量上開事證,似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楊擇坊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為真實之程度,原判決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尚嫌速斷。(二)、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倘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又刑法及其特別法所規定之販賣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思,客觀上為販入或賣出之行為,有一於此,或二者兼而有之為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有無此項營利之意思,自應於事實欄內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雖於理由說明其有營利意圖,然事實欄內就其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則未為記載,自不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當否之準據。(三)有罪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說明之理由暨其宣示之主文,均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連續九次,以每次三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與楊擇坊,所得共二萬七千元,並於理由二─㈩說明楊擇坊就其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之次數、金額先後之供述未盡一致,爰為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即每次三千元,共九次;乃又另於理由二─㈣㈤,援引楊擇坊警詢中之證言,謂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予楊擇坊,約十幾次,每次均以三千元至六千元之代價販賣云云,致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論敘及其理由之論敘本身,前後不相一致,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春福
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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