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三號
上訴人甲○○
148(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0一一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關於上訴人甲○○部分,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罪刑(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共犯 巫泳騰 業經原審以同一罪名,論處有期徒刑八年,未據上訴而確定)。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確實未參與本件加重強盜犯罪,原判決僅依憑被害人 徐炳煌邱淑芳 警詢供述,即認定上訴人參與本件加重強盜犯行,明顯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二)綽號「 阿龍 」之人,上訴人並不認識,當時係「阿龍」打電話擬向巫泳騰索取毒品,巫泳騰乃央請上訴人駕車載伊與「阿龍」會面,並非蓄意結夥犯罪;而巫泳騰因徐炳煌、邱淑芳前往多家銀行以金融卡提款未果,一時生氣,始從車上取出球棒毆打徐炳煌,該球棒係巫泳騰自車上取出,上訴人因擔心巫泳騰持球棒傷害徐炳煌,乃從其手中奪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持球棒在旁把風、警戒,絕非事實。(三)邱淑芳自家中取出交予巫泳騰之金飾一批,約重九兩多,價值新臺幣(下同)十三萬餘元,業經上訴人、巫泳騰、徐炳煌、邱淑芳以電子秤秤量明確,邱淑芳於案發後却供稱只有五兩多,是否邱淑芳事後私下向巫泳騰取回多餘的金飾﹖可見巫泳騰與被害人等間確有債務糾紛;而上訴人事後亦未曾向巫泳騰取得分文報酬。邱淑芳下車返家取金飾時,徐炳煌猶在車上與上訴人及巫泳騰有說有笑,邱女 何庸 擔心徐炳煌安危,本案實情係巫泳騰與徐炳煌私下約定,由徐炳煌向女友邱淑芳拿錢還債,事後邱淑芳心有未甘,始行報警。(四) 陳伯煌 確曾委託巫泳騰代向徐炳煌收取其借予徐炳煌之交保金二萬元,有交保證明單可證,上訴人亦曾親眼目睹此事,請查證。(五)上訴人與徐炳煌有二十多年交情,且常至其家中聊天,巫泳騰毆打徐炳煌時,上訴人甚至阻止,並因此遭巫泳騰恫嚇, 伊純 因巫泳騰有毒品欲與其一同施用,始開車載其往找徐炳煌,於案發前全不知情,案發時未曾傷害被害人等,案發後亦未取得任何金錢,本案全係因巫泳騰以搶奪得來之金錢,購買毒品與徐炳煌分享, 徐某 却向警方檢舉,巫泳騰心生不滿,乃導致發生本件強盜事件,此糾葛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因不善言語表達,造成原審法官誤認上訴人為共犯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巫泳騰於偵查中先後二次供稱:上訴人曾於事後分得現金等語、在第一審供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才認識徐炳煌,其從事粗工工作,一日所得僅一千元等語、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先後供稱:「當時我持木棒站在旁邊,但巫泳騰有將我的木棒接走」、「球棒應該是我從車上拿下去的,後來巫泳騰將球棒接過去打了徐炳煌一下,我才又把球棒拿回來」、告訴人徐炳煌、邱淑芳分別於警詢及偵審中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訴及卷附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二紙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加重強盜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及共犯巫泳騰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認俱非可採,一一予以指駁、說明;復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說明認定上訴人與巫泳騰以強暴、脅迫手段使徐炳煌、邱淑芳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渠等顯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證據及其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形。亦非僅以徐炳煌、邱淑芳之警詢供述,作為判決上訴人有罪之唯一證據。上訴意旨(一)、(二)、(三)、(五)置原判決事實欄明確認定及理由內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或執原判決已敘明不予採納之否認犯罪辯解,就事實審法院無違於證據法則之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單純事實上爭執;或未依憑卷內資料,任指原判決僅以徐炳煌、邱淑芳警詢供述,作為判決上訴人有罪之基礎;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邱淑芳交予巫泳騰等人之金飾一批,其重約五兩,價值約八萬元,業據邱淑芳、徐炳煌於警詢供述明確(見警局卷第二五頁、第二八頁);而該批金飾係巫泳騰持往典當,價值約十萬元左右,復經巫泳騰於第一審供明在卷(見第一審卷第一0六頁、第一0八頁)。上訴意旨(三)另執該批金飾重九兩價值十三萬餘元,已經當場秤量明確等語,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實情不符,亦非合法。況且原判決就該批遭強盜金飾重量、價值之認定,縱令與事實稍有歧異,亦無從動搖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共犯本件加重強盜罪之事實認定,此既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難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上訴人及共犯巫泳騰辯稱係代陳伯煌向徐炳煌索討其借予徐炳煌之交保金二萬元等語,原判決已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細說明非可採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七行至第六頁第十行);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詢問上訴人及其指定辯護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渠等又均未聲請傳喚陳伯煌到庭作證;上訴意旨(四)至法律審之本院,始又執原審應向陳伯煌查證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論,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至於原判決認與上開加重強盜部分,有牽連犯關係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部分,原判決認應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論處;經核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與之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上開加重強盜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有牽連犯關係之上開輕罪部分併為實體上審判,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該部分提起上訴,亦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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