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8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上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四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九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毀損與傷害部份原審所處之刑,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先此敘明。
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等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以:
(一)告訴人稱被告係追求告訴人未果而心生不滿云云,與事實不符。蓋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原係在台南市○○路第一世家釣蝦場工作,於九十四年十二月或九十五年一月初成為男女朋友,惟被告於交往後約一個星期左右即發生告訴人早有另一個交往中之男友,因此為免日後有糾紛即陸續向告訴人提出分手六、七次,然而告訴人卻拒絕,而屢次口出不遜,二人之感情遂分分合合。而九十五年一月底告訴人甚至要求被告幫其在腿上刺上蝴蝶圖案,此有被告手機內所存照片可憑(上證一,容後補呈),而被告亦能指出告訴人左胸部位有蠍子刺青圖案,且雙方交往期間證人 張睿軍 亦曾見過告訴人出現在被告住於安昌街房屋之房間內,而知二人交往及分手之事,因此若非二人曾交往、親密關係,被告焉能知悉告訴人之刺青部位圖案。而被告先前不想讓告訴之男朋友知悉二人曾交往之事而另外擴大事端於偵查、審判時才未透露此事,此合先敘明。
(二)而九十五年二月二日被告與張睿軍駕駛被告所有之YA一七八四八車子相約在台南市○○路、怡安路口附近之7-11便利商店等另一位朋友,因告訴人工作之泡沫紅茶店即在附近,為免遭告訴人發現,被告則躺坐在乘客座,未料仍讓告訴人發現該輛車子,告訴人隨即跑過來大罵三字經、吐痰並警告被告不准經過泡沫紅茶店處,被告因不想與告訴人有所牽扯而離去,可見是告訴人對被告心存不滿而多方刁難,此情有張睿軍可資證明。
(三)九十五年二月三日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在案發地點相遇而停車,並非被告尾隨。而被告於下車後乃質問告訴人昨日為何對其等亂罵、吐痰,然而告訴人卻隨即又罵三字經,被告才對其丟檳榔汁杯,但未丟中,被告想快離去,而告訴人卻揚言找人來現場處理因而撥打電話,告訴人為免事態擴大才加以阻止而使手機掉落地上,並非故意毀損。未料告訴人不願讓被告離去竟一直拉扯被告之衣服至破損之程度,被告不願與之糾纏而想離去才開車門,然告訴人卻自
二、三步以外之距離一直衝過來要打被告才自己碰撞到車門,因此被告頂多有過失而已,被告亦願賠償三萬元予告訴人,惟告訴人卻不願接受,因此請鈞院改判並從輕量刑。
(四)反觀告訴人之指訴多有不實,此由其在偵查中所述稱被告對其拳打腳踢,壓在地上打云云可證,因此其稱被告係故意毀損其手機及故意冒然關車門之證詞亦質懷疑。否則若被告有心毆打告訴人,則告訴人之傷勢將可能更為嚴重,可見被告並非有心傷害告訴人云云為由,提起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且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與電話記錄各一份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被告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悔悟。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另按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就行為後法律變更如何適用之準據法,已由「從新從輕」改為「從舊從輕」,亦即除修法後之新法有利於行為人時,例外適用最有利之新法外,要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為原則,倘例外適用新法時,自應於裁判內對該例外適用為必要之說明。本件原審判決後刑法修改易科罰金與定執行刑之規定。但查行為時之易科罰金之規定有利於上訴人,拘役與徒刑定執行刑之規定亦無不利被告,本即應以原判決所適用之行為時法為原則,而非例外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是故,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法律,但對判決顯然不生影響,自勿庸撤銷改判,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54號判例參照)又按犯罪在新法(即修正施行後刑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新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卓穎毓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