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號
上訴人甲○
乙○○丙○○丁○○戊○○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 律師被上訴人庚○○
沈泊辛○○
11號壬○○
26弄(上列四人即祭祀公業 沈財 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下同)五二五地號及五二六地號等兩筆土地為祭祀公業沈財所有,伊等為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上訴人乙○○、甲○、丁○○及其餘上訴人丙○○、戊○○、己○○之被繼承人 黃樹皮 均無正當權源,分別在其上興建房屋及圍牆暨種植竹樹,計有乙○○在五二五地號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6、面積○、○二二二八六公頃及五二六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7、面積○.○○○四九一公頃土地上搭建平房建物;黃樹皮(已死亡)在五二五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5、面積○.○○七六五○公頃土地上搭建平房建物,丙○○、戊○○及己○○現仍占用該土地;甲○在五二五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4、面積○.○○七四二一公頃土地上搭建二樓磚造房屋;丁○○在五二五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1、面積○.○○八二二○公頃及編號3、面積○.○○八九六二公頃土地上搭建二樓磚造房屋暨在五二五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2、面積○.○○六六二三公頃土地上種植竹樹、興建圍牆等情(上訴人占用部分下稱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分別拆除或砍除前開建物、圍牆、竹樹,將占有之系爭土地交還與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祭祀公業沈財派下早年已按房份分配祀產使用,並同意各房對於所分得之土地得自由處分,故伊等自祭祀公業沈財派下 沈周安 等輾轉購得系爭土地建造房屋居住,已經該祭祀公業派下全體同意。又沈周安等在祭祀公業沈財解散或終止分管契約前,既因該祭祀公業派下按房份分管祀產而有使用所分管土地之權利,依法得受讓沈周安等占有系爭土地權利之伊等,即非無權占有。況伊等按年分擔地價稅,亦可認為與祭祀公業沈財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則於租賃關係終止前,伊等使用系爭土地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渠等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五二五地號及五二六地號等兩筆土地為祭祀公業沈財所有,上訴人分別占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及圍牆暨種植竹樹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並經第一審法院會同地政機關勘測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足憑,自堪信為真實。雖上訴人以前揭情詞,抗辯渠等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但查依據證人 沈足 用於原審證稱:自祖先以來,每房各有其使用之特定部分,係伊曾祖父於二百年前以口頭分配,當時只有 沈石 、沈財、 沈箱 三大房等語, 沈足用 及證人沈周安所證祭祀公業沈財之土地由各房占有使用一節,應係指彼等曾祖父就沈石、沈財及沈箱等三大房所為之分管。而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祭祀公業 沈財嗣 後再有分管之情事,則上訴人以渠等輾轉購得系爭土地,得受讓沈周安等占有之權利為由,辯稱於分管契約終止前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即不可採。按繳納地價稅者,非即為土地所有權人,土地如有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權屬不明、無人管理或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之情形者,土地使用人亦得為地價稅之繳納義務人,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既主張渠等自民國五十八年輾轉購得系爭土地後,即占有使用迄今,自屬該土地使用人,是上訴人縱有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已默示同意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或上訴人與前手間之買賣及處分行為,上訴人執以抗辯渠等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亦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渠等分別占用之土地上建物、圍牆及竹樹拆除或砍除,返還占有之土地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所提之地價稅繳款書既記載納稅義務人為「公業沈財管理人沈石等六人」,原審未遑查明該地價稅主管稽徵機關有無依土地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指定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即謂上訴人係該條所指之土地使用人,未免速斷。倘上訴人未經主管稽徵機關指定為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而渠等所辯按比例分擔地價稅額一節亦屬真實,則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由伊等與使用五二五地號及五二六地號等兩筆土地之祭祀公業沈財派下或其親屬分擔地價稅以觀,該祭祀公業派下就此兩筆土地既已分管使用,則輾轉受讓祭祀公業沈財派下占有權利之伊等,自得在前開分管契約終止前,本於此占有權利使用系爭土地。且祭祀公業沈財嗣亦按年向伊等收取應分擔之地價稅數額,達數十年之久,可見該祭祀公業同意伊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即屬重要之防禦方法。乃原審恝置不論,僅憑證人沈足用之證言及上訴人係土地使用人,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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