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98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0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斜口鉗壹支、鉗子壹支、美工刀壹支、活動板手壹支、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9年10月6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0年9月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6月20日下午6時12分許,持客觀上可當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斜口鉗、美工刀、鉗子及活動板手,在臺南市○○路○段○○○巷○○號對面之國防部空軍443聯隊管領之「志開新村」空屋內,竊取鋁製電錶底座3只及裸銅線2公斤(均已發還被害人),計值新台幣(下同)460元,得手後裝於塑膠袋內欲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斜口鉗1支、鉗子1支、美工刀1支、活動板手1支、螺絲起子2支。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國防部空軍443聯隊政治作戰主任室政戰官乙○○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以及現場照片5幀附卷可稽,以及斜口鉗1支、鉗子1支、美工刀1支、活動板手1支、螺絲起子2支扣案可憑,足證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持以犯本件竊盜犯行之斜口鉗1支、鉗子1支、美工刀1支、活動板手1支、螺絲起子2支,均係質地堅硬,且均可供人持以對外攻擊,如果用以施暴、脅迫、甚或單純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均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兇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再查被告前於89年10月6日即曾因犯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0年9月6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7條或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茲審酌被告素行不佳,詎仍不知悔改、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利益非多(約值460元),以及持兇器竊盜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併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從屬關係,依從刑附屬於主刑原則,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查,刑法修正後,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文字並無修正,同條第3項之規定亦僅係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此文字之變動並未涉及實質刑罰內容之變更,故無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此敘明。經查扣案之斜口鉗1支、鉗子1支、美工刀1支、活動板手1支、螺絲起子2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