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律師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0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423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1年2月5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明知其未取得律師資格,不得執行律師業務,竟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復自92年間起,在臺南縣○○鄉○○○街○○號設置「法律服務」之看板,為人撰寫書狀、辦理訴訟事件,並於92年2月11日,經由 高雅各 之母親 高林菊 代為委任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974號民事離婚訴訟之原告訴訟代理人,並以訴訟代理人身分代理出庭
3次,且向高林菊收取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酬謝費用。
91年12月26日,經由 吳萬居 (已歿)代為委任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家訴12號民事繼承權喪失之原告 李寅 、李沉美訴訟代理人,並代理出庭1次。93年6月15日受 陳義修 之委任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促字第19338號、第23194號聲請人陳義修之代理人,上述事件,均由甲○○撰寫書狀以辦理該訴訟事件。
二、案經台南律師公會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告發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林菊、 李國禎 與陳義修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度婚字第974號民事判決書、92年度家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書、93年度促字第19338號、23194號裁定書各1份、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93年2月9日南縣歸警三字第0920023611號、95年3月17日南縣歸警偵字第0950003741號函各1份附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坦承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又被告前於九十年年間,有上揭犯罪前科,於91年2月5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律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應嚴加防制,非律師非法執業,亦損及司法威信,人民權益。被告前雖有違反律師法之犯罪前科,但此次所獲酬勞不多,及因一時熱心過度,而代人處理訴訟事務,又已坦承認錯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有上揭犯罪前科,甫於91年2月6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
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