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號
上訴人美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李季錦 律師被上訴人弘大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 律師
黃永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瑞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瑞懿公司)為清償對伊之欠款,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出具債權轉讓同意書(下稱轉讓同意書),將其承攬上訴人位於台南縣永康市之辦公室、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讓與伊,經伊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通知上訴人。乃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已完工後,竟拒不給付該工程款。為此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之利息請求,超過上開部分,業經原審駁回確定)。
上訴人則以:瑞懿公司並無讓與系爭工程款債權之真意,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依民法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該讓與自屬無效。況瑞懿公司於被上訴人通知債權讓與前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已出具同意書(下稱拋棄同意書),拋棄該工程款請求權,由伊監督直接付款予其下游包商。瑞懿公司對伊既已無債權,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系爭款項,亦屬無據。縱認瑞懿公司尚有工程款債權足資讓與,伊仍得以對瑞懿公司之違約金及代墊款債權共四百四十六萬七千零三十五元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六百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該部分之聲明,係以:訴外人瑞懿公司確出具轉讓同意書予被上訴人,經證人即該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月玲 ,及其夫 李宗杰 證實,上訴人抗辯該公司之債權讓與為無效云云,即無足取。雖系爭拋棄同意書所載拋棄工程款請求權之日期九十二年八月五日,係事後倒填,瑞懿公司實遲至同年十月間被上訴人假扣押其財產之後,始出具該拋棄同意書予上訴人,但斯時已在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收受債權讓與通知、被上訴人已因債權讓與而成為系爭工程款債權人之後,則瑞懿公司再立具同意書,拋棄該工程款債權,同意由上訴人直接對瑞懿公司之下游包商支付工程款(所謂監督付款),對兩造均不生效力。上訴人依該拋棄同意書,執行「監督付款」,而代瑞懿公司直接付款予其下游包商之行為,自不得對抗被上訴人。是以依上訴人自承系爭工程追減後之工程款為二千三百二十二萬七千八百七十一元(原判決誤載為二千三百二十二萬七千八百十一元),於「監督付款」前,僅支付五期共一千四百七十三萬九千一百二十九元等情,瑞懿公司尚可領取之工程款為八百四十八萬八千七百四十二元(原判決誤載為八百四十九萬六千七百四十元)。參以瑞懿公司於九十二年九月至九十三年三月間開立予上訴人之請款發票,未含加值型營業稅之金額,即達八百七十三萬七千四百四十四元,苟扣除上訴人抗辯足資抵銷之其對瑞懿公司之遲延罰款及代墊款債權四百四十六萬七千零三十五元後,顯與上開發票金額差距過大等情,應認瑞懿公司對上訴人已取得如該發票所載金額之工程款,被上訴人自瑞懿公司受讓其中之六百萬元工程款債權,即屬有效。從而,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六百萬元之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債權之讓與,固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意思合致,即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並於讓與人或受讓人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通知債務人時,對於債務人發生效力。惟仍以讓與人為讓與時,對債務人已有債權之存在為必要。若所讓與之債權為定有期限或附有停止條件者,更需於該期限屆至或條件成就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本件系爭工程契約第六條付款辦法第㈠項已約定:訴外人瑞懿公司需將估驗單於每月十五日前送至上訴人以供審核進度,俟驗收通過後始給付工程款。參以瑞懿公司另出具予上訴人之拋棄同意書(一審卷二五頁),載明因瑞懿公司尚積欠下游包商款項,致下游包商不願繼續施工,為免損及上訴人及下游包商權益,該公司同意下游包商「繼續施作」之工程款,由上訴人直接付款,瑞懿公司拋棄「未完成工程之工程款請求權」等情,似見瑞懿公司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應以該公司已按期完成施工及送交估驗單,並經上訴人通過驗收者為限。果爾,於上訴人否認瑞懿公司對其尚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之情形下(原審卷三八頁反面、五一頁),原審未遑調查審認瑞懿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出具系爭轉讓同意書予被上訴人時,該公司究已完成多少工程,並經估驗及通過驗收?斯時得請求之工程款若干?徒以所謂「監督付款」後,依瑞懿公司九十二年九月至九十三年三月間,開立予上訴人之請款發票金額為八百七十三萬七千四百四十四元,即謂瑞懿公司對上訴人已取得如該發票金額所載之工程款,並得轉讓其中六百萬元予被上訴人,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嫌速斷。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上訴人據以一再辯稱:縱瑞懿公司對上訴人確有債權存在,其對該公司有違約罰款及代墊款債權四百四十六萬七千零三十五元得為抵銷等語(同上卷四七頁、三○七頁),核屬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原審置而不論,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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