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5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後約定履行同居地點為台南市○○街○○○號11樓之13等語,則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0年12月31日結婚,婚後同住在台南市○○街○○○號11樓之13原告住處,詎於91年6月間被告即無故離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0年12月31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在台南市○○街○○○號11樓之13,詎於91年6月間被告即無故離家迄今之事實,業據證人 黃木霖 到庭證稱:「我知道兩造結婚之事,被告有來台住過,原本原告跟我住同處,結婚後就搬走,我有見過被告一、二次,之後就沒有見過被告,至今約三、四年了」等語屬實(參本院9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及台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95年3月2日南市東戶三字第09500015750號函文檢送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在卷可稽,而被告曾於91年6月17日入境,嗣於91年6月28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2月23日境信雲字第09510270060號函文檢送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考,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事實。
(二)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依上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及離婚之效力,均應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29號、19年上字第2693號分別著有判例。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亦可資參照。查,兩造於90年12月31日結婚,婚後以台南市○○街○○○號11樓之13為夫妻之住所地,惟被告自91年6月28日出境後迄今仍未返台與原告同居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其既未舉證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則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上開事由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同條第2項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書記官黃坤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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