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解釋意思表示有重大違誤、違反論理、經驗法則及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本件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五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道○○○號(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目前仍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國有財產局管理,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應為中華民國。上訴人基於其與訴外人 陳諶玄霞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買受者,僅為系爭房屋二樓,訴外人 方富子 亦僅向其前手買受該屋樓下後段部分,上訴人或其妻方富子並未買受系爭房屋全部,是上訴人或方富子在法律上仍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次就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就系爭房屋有全部拆除,並更新主要結構之牆面、樑、柱達過半之情事,應認上訴人所為之修繕僅屬將若干建材附合在系爭房屋之上,仍不失原建物之同一性。上訴人自不能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建造人,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且系爭房屋右後側之增建物及三樓閣樓均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係附屬於系爭房屋之附屬物,本身不得為獨立之物權客體,原來之房屋亦不因該附屬物之增加而喪失其建物之同一性。因此,上訴人依此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建物面積增加,遽予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建造人,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自無足取。末按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所定之基地承租人,係指承租基地之基地上(建築)房屋所有權人,始得在基地出售時,對土地所有權人主張優先購買權,而本件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非原始建造系爭房屋之人,上訴人即無從依上述規定就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主張優先購買權。且被上訴人乙○○標購系爭土地之總面積為五百七十六平方公尺,係以新台幣(下同)三千九百二十萬元向被上訴人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工公司)標購系爭土地全部,而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面積僅九十六平方公尺,上訴人僅向農工公司承租系爭土地上面積一百十八平方公尺之部分土地。從而,上訴人並未承租乙○○所標購之系爭土地全部範圍,則其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主張對於被上訴人乙○○標購之系爭土地全部有優先購買權,亦屬無據。故上訴人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其對於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並請求塗銷被上訴人間關於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請求農工公司應於上訴人給付三千九百二十萬元後,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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