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6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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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四號
上訴人甲○○
現居台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三0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靠行聯聲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8號營業用曳引車,由基隆港西二十八號碼頭載運砂石出發,沿基隆港光華隧道南下車道往台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隧道南下車道入口四十三.二公尺處,其應注意並能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經隧道時不得超車,若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俟前行車駕駛人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詎上訴人因不耐同向前方由 沈冶威 所騎乘後載 羅元 之車號000|五一七號機車車速過慢,竟疏未注意,貿然猛按喇叭催促前方沈冶威所騎乘之機車(下稱沈車)右靠,且超車時亦未與沈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以致其大貨車右側車身擦撞羅元左肩,致沈、羅二人倒地,羅元因此受有頭皮二公分撕裂傷、左肩挫傷併脫臼、右手指第四指末端骨折併脫位等傷害;沈冶威則遭上訴人之曳引車車輪碾過,致顱骨破裂、腦質外溢、枕骨粉碎性骨折、左胸第二、三肋骨骨折,當場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若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內容不相適合者,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採用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作為上訴人犯罪之重要證據之一。惟卷查上述鑑定意見書雖指出上訴人所駕駛之半聯結車有許多可疑之肇事跡象,但並未確認該車是否即為本件車禍之肇事車輛(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乃原判決竟採用該鑑定意見書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並於理由內說明本件車禍經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與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同一之認定云云(見原判決第五面倒數第四、五頁),依上說明,自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又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既未能明確鑑定上訴人所駕駛之曳引車究竟是否為本件肇事之車輛,而上訴人於原審亦具狀請求將本件車禍再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原審並未依其聲請送請覆議,亦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何以毋庸送請覆議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依憑被害人羅元之證述,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惟卷查被害人羅元於偵審中證稱「肇事砂石車車身是黃色的」、「車頭是白色的」、「撞我們的砂石車車身是橘黃色的」、「砂石車後面的板子是黃色的」、「(砂石車)車斗是有點黃」、「(砂石車)右後倒數第二個車輪撞到我們」、「(砂石車)右後側倒數第二顆輪子有壓倒我們機車」、「我們的車子死者就被後輪壓到」等語(見相驗卷第十七頁反面、第十八頁反面、第十九頁,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第一審卷第十五頁反面,第三十三頁)。原判決並未深入調查上訴人所駕駛之曳引車右後側倒數第二個輪胎,究竟有無擦撞機車或輾壓人體之痕跡,亦未詳細比對並說明該曳引車是否與被害人羅元所描述肇事車輛之各種顏色特徵(即「車身是黃色(或橘黃色)」、「車頭是白色」、「後面的板子是黃色的」、「車斗有點黃」)相吻合,遽認上訴人之曳引車即為本件肇事之車輛,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㈢、原判決認定被害人沈冶威(頭部)遭上訴人曳引車之車輪輾過,致受顱骨破裂、腦質外溢等傷而當場死亡。而 沈某 經法醫師解剖鑑定結果亦認定其頭部受到車輪直接輾壓,當場腦實質外溢等情,有驗斷書一份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十一頁)。若上訴人曳引車之右側車輪確有輾壓過沈某之頭部或身體,則其右側輪胎上似應沾有沈某之血跡、毛髮或部分腦實質,始合情理。然依卷附上訴人曳引車之照片觀之,其右後側四個輪胎似均未沾有明顯之血跡或毛髮等物。而警員 邱忠賢 於第一審亦證稱:案發後檢查上訴人車之輪胎及擋泥板,均未發現有死者之毛髮、血跡、泥土等物等語(見基隆港警所刑案偵查卷第十頁、第十一頁、相驗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第一審卷第十七頁)。原判決雖說明上訴人於肇事後即駛離現場,已能趁隙處理輪胎之血跡,而認上開情況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六面第三行)。惟上訴人若於肇事後駕車駛離現場,並有機會清理其輪胎上之血跡,則其何以未一併設法清理或湮滅其車右後輪上之白色刮擦痕跡(見基隆港警所刑案偵查卷第十頁、第十一頁、相驗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何以事後又駕車折回肇事現場附近停放?似不無蹊翹。且上訴人始終辯稱:車禍後伊留在現場,並幫忙送傷者上救護車,迄警方到場,均未離開現場等語(見相驗卷第六頁反面、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第二十一頁、第一審卷第十九頁反面、第一三八頁、原審卷第五十四頁)。而警員邱忠賢於第一審亦證稱:「(如何找到被告?)他停在那裡,我們覺得奇怪,他說他都沒走,在這裡幫忙,我們查看他的輪胎,上面有擦痕」、「(他有沒有承認撞到人?)他說有人按喇叭,他留下幫忙,他一直沒走,沒有肇事逃逸」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十六頁反面、第十七頁)。則上訴人究竟有無駕車離開現場並趁隙清洗其輪胎上之血跡?即有待進一步調查審究明白。原審未深入究明釐清,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肇事後有駕車離去現場,並清理輪胎上血跡之證據及理由,遽謂上訴人肇事後離開現場,並趁隙處理輪胎上之血跡,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尚嫌速斷。㈣、依卷附上訴人曳引車之照片觀之,其右後側最後一個輪胎上有一道白色刮擦痕跡(見基隆港警所刑案偵查卷第十頁、第十一頁、相驗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該道刮擦痕跡產生之原因為何?與本件車禍有無關聯?此項疑點與判斷上訴人車是否為本件肇事車輛有重要之關係,猶有深入究明釐清之必要。原判決雖以該白色刮擦痕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因其上所沾附之白色物質量過微,無法研判是否由被害人機車所移轉,而認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惟該道白色刮痕若能證明與本件車禍無關,似非不得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參佐。原審並未進一步就該道刮擦痕跡產生之原因,向上訴人究詰訊問調查明白,以徹底究明案情,遽行判決,亦嫌調查未盡。又依上訴人之曳引車照片,其前車牌號碼為「AN|008」號,但後車牌號卻為「HC|55」(見相驗卷第十四頁),其前後車牌號碼不同,究以何者為真?原審未一併查明釐清,亦有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上訴人於第三審上訴理由狀主張:本件肇事可疑貨櫃車之車號為「KH|070」,司機姓名為 蔡金村 (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是否可信?案經發回,宜併予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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