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更(一)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更(一)字第二一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林大華律師
張仁興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靠行聯聲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由基隆港西二十八號碼頭載運砂石出發,沿基隆港光華隧道南下車道往臺北方向行駛,途經基隆港光華隧道南下車道入口四十三‧二公尺處,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經隧道時不得超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俟前行車駕駛人聞聲或見燈光,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之視距、道路狀況皆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因不耐同向前方由被害人 沈冶威 所騎乘後載告訴人庚○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車速過於緩慢,竟疏未注意行經隧道時不得超車,及超車時應以聲響或燈光示警並保持安全距離,俟前行車駕駛人示意允讓後始得超越,貿然猛按喇叭催促前方被害人沈冶威所騎乘之機車右靠,且被告超車時亦未能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以致大貨車右側車身擦撞告訴人庚○左肩,致被害人沈冶威及告訴人庚○人車倒地,告訴人庚○因此受有頭皮二公分撕裂傷、左肩挫傷併脫臼、右手指第四指末端骨折併脫位等傷害,被害人沈冶威則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用曳引車車輪輾過,受有顱骨破裂、腦質外溢、枕骨粉碎性骨折、左胸第二、三肋骨骨折等傷害,當場傷重不治死亡。案經被害人沈冶威之父乙○○及庚○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其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未見被害人沈冶威所騎乘之機車,亦未擦撞告訴人庚○,且其車輛右後車輪未有血跡反應,右後輪胎上之擦刮痕所附著之白色外來物質,與被害人沈冶威機車碎片亦不相符,其並未肇事等語。經查:
(一)有關本件車禍發生之情形:1觀之告訴人庚○指訴之情形:
⑴告訴人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在三軍總醫院第一次
警詢時指稱:「我們當時騎著機車靠右側由外港往臺北方向行駛,有一部砂石車由後方超越我們,車身在經過我們時,越來越逼近我們,把我們往右側一直壓迫,最後倒數第二個右邊輪胎撞到我們,我們倒了下去,肇事砂石車0直開走,後方尾隨砂石車閃過我們之後,立即停下並幫忙報警,叫救護車……」(見相驗卷第十七頁反面)、「我只記得我坐在地上,站不起來,右手一直揮動,想找人幫忙,最後是由後面砂石車司機幫忙叫救護車送我到醫院的」(見相驗卷第十七之一頁)、「我只記得車身是黃色的及右後倒數第二個車輪撞到我們」(見相驗卷第十七之一頁反面),於翌(十八)日第二次警詢時亦為相同之陳述(見相驗卷第十八頁反面至第十九頁)。
⑵於偵查中稱:「……進入隧道約十公尺左右,後面有一部砂石車在我們後面
按喇叭即超車,當時砂石車速度很快,車頭過去後,車子的前、後輪車身撞到我的肩膀,我們就倒地,跌倒後我就坐起來,機車在我後面,機車後是死者。我攔一部砂石車,該車是開在撞我們的那部砂石車的後面,撞我們的砂石車車身是橘黃色的」「砂石車是為了超車,把我們逼到死角後,才撞到我們」(見第七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
⑶於原審稱:「……我們原本開在中間,砂石車按喇叭,我們往右靠,砂石車
也往內側靠,我們的機車開在砂石車中間,砂石車的架子撞到我左肩,右後側倒數第二顆輪子有壓倒我們機車,我爬起來時,車子已經跑掉了,砂石車後面的板子是黃色的,事隔半小時後才有人來幫忙處理,那時快出隧道有一輛砂石車……」(見原審卷第十五頁反面)。
⑷於本院上訴審時陳稱:「當時我是被載的,擦撞倒地,我的車子前面,我們
進入隧道的時候,都沒有車子,後來有一輛砂石車進來」「車斗是有點黃。我們已經靠到很旁邊了,他剛好過到一半,就撞到我左肩,我們整台車就不穩,就倒地了,倒地之後,我們的車子就被後輪壓到」(見本院上訴卷第三三頁)。
⑸於本院上更㈠審時稱:「當時我跟我學弟洽公要往返,經過隧道,隧道比較
昏暗,地面有淤積砂泥,進去大約二十公尺左右,有一台砂石車從後面追撞過來」「當時那邊比較昏暗,只能看到車體,那是白色車頭,黃色車體。我們是被他的右後前輪,大約是肚子那邊撞到的」「我記得當時肇事的那台車撞我們以後就逃逸了,大概我們滾下去這段期間到停,我有意識爬起來時,看到另一台砂石車在接進出口那邊停下來,走過來問我們要不要幫忙」(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九七至九八頁)、「因為當時被肇事者撞了之後倒地,畢竟有一段時間,等我有意識起來,後面有一台車停在洞口,離我們被撞地方有蠻長的一段距離。我當時起來之後肇事車不在那邊,之後才有後面的車子開過來,閃過我們,開到出口不遠處停下來,再跑過來」「(停下來的車到底是否撞你們的車?)應該是另外一台車」「我確定撞我們的車已經走了,救我們的車停在那邊。可是跟我看到肇事者的車子很像」「(你怎麼確定先前撞你的車已走掉?)我起來時沒有看到撞我們的車,我身體翻過去時,有一台砂石車閃過我們,停車,跑過來」(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九九至一○○頁)、「(如果他前面的砂石車撞你,到後面那台砂石車救你時間有多久?)我倒下到轉過來的時間我沒有辦法確定,感覺起來很久,因為我倒下有暈過去。我比較肯定的是我是全罩式安全帽,我被砂石車擦過去或稍微輾過去,我的頸椎有嚴重受傷」(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一○一頁)。
⑹則由告訴人庚○前揭所述,可知被害人沈冶威騎乘機車附載告訴人庚○,因
砂石車向右壓迫,而為砂石車之中段架子擦撞告訴人庚○左肩,致被害人機車人車倒地,遭該砂石車右後第二車輪輾壓。而告訴人庚○倒地之後,有若干時間失去意識(此段時間,其或稱半小時,或稱感覺很久,但並不確定確實之時間長短),嗣意識回復時,查覺隨後一輛砂石車閃過被害人機車,隨後在接近隧道口處停下來,至肇事該輛砂石車之車速甚快,於肇事後即逃逸無蹤。可見,依告訴人庚○所見,肇事之砂石車與後來閃過已倒地之被害人機車旁,然後在接近隧道口停下之該輛砂石車,顯係先後經過之二輛不同砂石車,且該二車先後經過有一段時間(即其倒地起至清醒之時間)。
2參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見警卷第十四頁)及現場照片(見警
卷第八、十頁)所示,被害人機車於倒地前,於距離人行道○點七公尺處遺留有八點七公尺之機車輪痕,該機車輪痕係由人行道左側○點七公尺處往車道內側延伸,終點即被害人沈冶威倒地處。被害人沈冶威倒地遭車輪輾壓所留之血跡及機車碎片亦位於距人行道左側○點七公尺至一點一公尺間,足見被害人機車係於道路右側緊鄰人行道處,先經左側來車擦撞某處(據告訴人庚○稱係其左肩),以致機車重心不穩向右偏並傾倒,並為左側來車撞擊輾壓。而告訴人庚○確因而受有頭皮二公分撕裂傷、左肩挫傷併脫臼、右手指第四指末端骨折併脫位等傷害,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四一頁),並經三軍總醫院函稱: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至十九日在該院急診室留觀,診斷為枕部頭皮撕裂傷(三公分)、腦震盪及左側肩峰鎖骨韌帶斷裂,有該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善利字第八九一二○八四號函及病歷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四二至一六一頁)。被害人沈冶威因而受有顱骨破裂、腦質外溢、枕骨粉碎性骨折、面部右眼眶破裂、眼球破裂、開放性骨折面由右眼下至顴骨下緣、鼻骨骨折(右側顱骨已扁平變形、前額往左額頂部往左枕骨部呈現一爆裂面,腦組織由此處爆出)、左胸第二、三肋骨閉鎖性骨折,當場傷重不治死亡,顯係顱骨遭輾壓而破裂致死,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八頁)、驗斷書(見相驗卷第九至十三頁)、勘驗筆錄(見相驗卷第四頁)在卷足參。由現場跡證與死傷者情狀,足以佐證告訴人庚○所指訴之事發情節堪認屬實。
(二)關於被告所駕之AN─○○八號營業用曳引車是否為肇事車輛:1由告訴人庚○前揭所述,可知肇事之砂石車早已駛離,而其倒地一段時間意識
回復時,有另一輛砂石車閃過被害人機車,而停在接近隧道口,該名司機並下車協助救護。觀諸被告所述情形:
⑴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警詢時即稱:「我起先不知
肇事,是在續行駛間,有一貨櫃車向我按喇叭,我發覺有異,即刻停車下來往返現場查看,發現一機車倒地,看見一受傷流血、一倒地不動」「……當時我本人亦在現場幫忙救護」「是在警方處理好之後,我便將車駛往光華隧道北側離現場不遠處」(見警卷第二頁正、反面),與告訴人庚○前揭所述後來有一輛砂石車閃過,停在接近隧道口,司機下車過來幫忙等情相符。
⑵於偵查中稱:「今早十點左右我從光華隧道要往高架橋,我不知道我的車子
擦撞到死者機車,後面的車子一直向我按喇叭,之後隨即停車查看,我並無肇事逃逸之意,車禍時尚留在現場,並幫忙送傷者上救護車」(見相驗卷第六頁反面)、「車禍時我並未離開現場,有幫忙處理車禍,且庚○是我扶上救護車」(見第七號偵查卷第二一頁)。
⑶於原審仍稱:「我確實聽到喇叭聲,……我車停在隧道中,下車查看, 扶羅
先生上救護車」(見原審卷第十四頁),又稱:「我不確定這事情是否跟我有關,所以我才把車開到天橋下,我沒有開回公司」(見原審卷第十七頁)、「(車禍發生當天,係駕車到光華隧道時,前面有沒有車子?)有,很遠約五百公尺處有貨櫃車或砂石車,因為很遠我不確定是什麼車」「(後面按喇叭的是什麼車?)貨櫃車,車頭白色」(見原審卷第八六頁反面至第八七頁),表示於其前方遠處另有砂石車或貨櫃車。
⑷於本院稱:「我沒有離開現場,我是一直到把被害人扶到救護車之後,我才
離開現場」(見本院上訴卷第五四頁)、「我是救護車來,我把人扶上救護車之後,我才離開現場」(見本院上訴卷第五五頁)、「我有聽到喇叭聲,感覺喇叭的聲音異常,我就停下來,停在隧道裡面,然後下車去幫忙處理現場,然後回去開車將車子折返開到事發現場」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八一頁)。
⑸則以被告之供述觀之,乃陳述其聽到喇叭聲及無線電呼叫,遂在接近隧道口
處停車,然後下車至案發現場幫忙,直到救護車來送醫之後,才上車駕車離開,旋又折返現場,而將車停在隧道外天橋下。
2關於被告於救護車到達前,是否離開現場,參酌:
⑴證人 陳文進 證稱:「我開FQ─三五八號車,……我要去碼頭載砂石,我看
到被告的車子停在隧道裡面的一百到二百公尺那裡,但車上沒人,那時救護車在現場,我去載砂石後,看到他的車停在天橋那裡,我問他,他說不知道是不是他撞的」「我認得車子,平常我們有打招呼,知道是被告的車」(見原審卷第四一頁正、反面)。則於陳文進駕駛砂石車自反向經過時(即至基隆港方向),看到被告砂石車停在接近隧道口,而被告已不在車上,當時救護車在現場等情,適與被告所述上開情形相互符合。而於陳文進至港區載完砂石再度經過隧道時,亦看到被告砂石車停在隧道口天橋下。
⑵又證人 蘇惠玉 警詢時證稱:「上午十時二十分,我由西三十二號碼頭住處要
上班,行經光華隧道中,發現隧道內有部機車被撞及,人被車輾過之情形,我就到中華所報案(口頭報案)」「現場我因為不敢正視,……那時救護車還未到現場」(見警卷第六頁反面),於原審證稱:「車禍怎麼發生我沒有看到,只看到一灘血,……我出了隧道有看到砂石車」(見原審卷第四十頁),則證人蘇惠玉於救護車尚未到達現場時,亦有看到砂石車。
⑶證人戊○○於原審證述:「我進隧道時,對向車道有一輛砂石車,後面跟一
輛貨櫃車,貨櫃車要衝過來,我趕快煞車,我到車禍現場時,有看到一個人坐著一個人躺著,有一輛機車,我有聽到按喇叭的聲音」「(砂石車是否這種樣子?提示相驗卷第十四頁照片)是,貨櫃車車頭是白色的」「(在車禍現場有沒有看到被告?)我和他會車」「我去報案時,警員問我發生多久,我說一分鐘」(見原審卷第四二頁),於本院稱:「正確時間我忘記了,當時發生的時候,我和他會車,我印象中當時下大雨,隧道中視線不是很好,我到時,他車子停在那邊,他車後有一個人躺在那邊,一個坐著,貨櫃車衝到我的車道,我趕快煞車,貨櫃車過了我的車道,我就跑到進碼頭那邊向港警報案,現場到港警口,以車速四十公里來算,不到一分鐘車程」「(當時你有下車?)沒有,我車速很慢,在駕駛座上問他,他當時已經下車了」(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一一○、一一一頁)、「我看到他時,他下車,我沒有下車,我問他什麼事,我轉頭時,一輛貨櫃車衝過來,貨櫃車衝過去時我看到被告的車子後面有一個坐著,一個躺著」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一一二頁),可知證人戊○○駕車往基隆港方向與對向駛來之被告會車前,聽到喇叭聲,然後看到被告停下車來,並走下車,其在車上尚問已下車之被告發生何事,接著後面即有一輛貨櫃車駛來並離去,嗣經過看到機車之人車倒地。是以戊○○所見,被告確於聽到喇叭聲後即下車,與被告所辯情節亦屬相同。⑷參互上情,於證人戊○○看到被告駕車經過事發地點時,被告於聽到喇叭聲
後隨即下車,而經過現場之證人蘇惠玉亦記得有停一輛砂石車,嗣救護車到達時,經過該處之證人陳文進亦見被告砂石車停在接近隧道口,足見自戊○○看到被告駕車經過該處至救護車到達現場時,被告一直將該車停在接近隧道口,被告並下車,其間從未離開現場。參之有關本件車禍基隆港警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之記載:報案時間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十時十分,而警方於上午十時三十分派員於十時三十五分回報到達現場,現場狀況一人死亡一人受傷(見原審卷第七四頁),可知被告自與證人戊○○會車至該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救護車到達之前,均未離開現場。
⑸被告下車協助救護之情,據其陳述如前,並經告訴人庚○於警詢時表明在肇
事車後之砂石車司機下車幫忙等情綦明,證人陳文進亦詳陳救護車到達時,被告仍在現場。雖告訴人庚○於原審曾稱;「是救護人員扶我上車」(見原審卷第十五頁),嗣於本院稱:「當時救護人員很多,都在那邊,我不記得誰」(見本院上訴卷第三四頁),並不確定被告有無扶其上車,衡以當時在場多人,告訴人庚○未能區分何人扶其上救護車亦為情理之常。而依上述,被告於上開時段並未離開現場之事實已足認定。
3被告於救護車到達協助救護之後,雖駕駛離開,旋又折返,此觀諸證人陳文進前揭證詞已明,且參以:
⑴證人 冼崇煌 警員於原審證稱:「我到達現場時,隧道出口有一輛貨櫃車或砂
石車,在隧道入口處(十五至二十公尺)天橋下,被告砂石車停在那裡,我去時傷者已經送醫,……我跟他拿證件,他說有人按喇叭,他又迴轉回來,……」(見原審卷第四十頁反面)。
⑵證人即基隆港警所刑事組警員 邱忠賢 於原審證稱:「我們到現場時,沒有看
到被告在現場,後來跟檢察官報告後,到現場搜證,發現被告車子停在隧道外天橋下面,車禍至發現被告之車子應該有一個小時」「他停在那裡,我們覺得奇怪,他說他都沒走,在這裡幫忙」「他說有人按喇叭,他留下幫忙,一直沒走」「我去時,傷者已送醫,已做交通管制」(見原審卷第十六頁反面至第十七頁),於本院證稱:「我不是第一個到現場的,我是刑事組做事後處理的」「他停在光華隧道外面的地方,我們有過去看」「停在隧道外,離隧道口有一、二十公尺」「他是停在要進隧道口,隧道口車道一個是往基隆市區,一個往基隆港口,被告的車頭是往基隆市區方向」(見本院上更㈠卷第八四至八五頁),可見被告確實又折返,而將車停在隧道口天橋下。則依告訴人庚○所述,肇事砂石車於擦撞後迅即離開,被告如係肇事司機,何故於聽到喇叭聲後即停車下來並協助救護,未幾嗣又折返現場?4由被告所駕砂石車採集跡證以觀:
⑴證人丙○○○○證稱:當時有檢視被告砂石車之車輪,並無血跡或碎裂物痕
跡(見本院上更㈠卷第八三頁),證人即聯聲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證稱:車禍發生後,其有至現場,並到該砂石車底盤檢視,亦有檢查每一個車輪,沒有找到血塊,也沒有其他痕跡(見本院上更㈠卷第八五頁)。則以現場及相驗照片所示,被害人遭輾壓及地面滿佈血跡之慘狀,被告砂石車卻未留下任何血跡或碎裂物。
⑵至被告右後車輪雖有白色刮擦痕,經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碎片,經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無法研判該車輪上之白色物質是否由於機車所移轉,有該局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一三九五六六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二二至二五頁)。然上開右後輪之白色刮擦痕,與告訴人庚○所述是砂石車之中段「架子」擦撞到其左臂對照以觀,擦撞部位並不相同,顯與擦撞被害人機車無關;而告訴人庚○所指倒數第二個右後輪胎輾壓被害人,亦非上開採證送鑑白色刮擦痕之右後車輪(依照片所示,砂石車後輪係雙排,見最高法院卷第二十頁)。是上開鑑定結果記載無法研判之原因,係因被告輪胎上所沾附之白色物質量微,所獲得之檢驗數據不足,以致無法研判(見偵查卷第二三頁),實則無法研判之原因,與擦撞被害人機車之判斷並無關連性。
⑶被告雖於救護之後離開再折返,但實難想像於此時間內即足以清洗造成嚴重
車禍之任何可疑肇事跡證,卻獨留右後車輪上白色刮擦痕未清洗到,毋寧被告所辯並未回去清洗,即折返現場之情,合於情理。且依證人邱忠賢上開所述,刑事組於車禍發生而傷者經救護車送醫之後到達現場,嗣折返時大約車禍發生後一小時,此際發現被告砂石車停在隧道口外天橋下,可見被告早已於刑事組折返現場前,即先折回停在該處。而扣除車禍發生後至救護車來到並協助救護之時間,可知被告於協助救護之後再返回之時間相當短。又依案發後所拍攝之被告砂石車照片以觀(見警卷第九至十一頁、相驗卷第十四至十六頁、原審卷第七一至七二頁),該砂石車之車身及車輪均仍有泥砂,實難認業已清洗。
5被告砂石車前方是否另有其他砂石車:
⑴被告於原審即供稱:在其前方很遠約五百公尺處,另有貨櫃車或砂石車(見
原審卷第八六頁反面),於本院亦稱:前面的車離其有一段距離(見本院上更㈠卷第八十頁),此對照告訴人庚○前揭所稱:於其被撞倒地之後,有一段時間才回復意識,當時後面有一輛砂石車閃過,開到接近隧道口停下等情,可見於被告砂石車經過前一段時間,確有另輛砂石車擦撞被害人機車,其間經過一段時間,亦即在被告砂石車前,有一段距離。故被告於本院雖曾稱:其前面沒有車子,後面是一台貨櫃車(見本院上訴卷第五三頁),衡情不過說明在隧道內之短距離情況,並非前方更遠處另有車之全貌。
⑵依現場平面圖觀之,自○○○區○○○○道出來,隨即上高架橋,是證人戊
○○所稱:其進隧道時,對向車道有一輛砂石車,後面跟著一輛貨櫃車,亦不過如同被告上開所供,描述在該隧道中所見情形而已。嗣證人戊○○亦於本院稱:其是從高架橋要到碼頭,在高架橋上可能還有砂石車錯過,與被告在隧道內會車過後,後面是貨櫃車,再後面還有很多砂石車等情(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一一三頁)。而由基隆港務警察所查復之資料顯示,該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至十時五分,由第一、第三貨櫃中心即有許多離開而經過光華隧道之曳引車,被告之砂石車亦在其中(見原審卷第七五至七八頁、第九六至九七頁),則於被告砂石車前一段距離,有另輛砂石車亦屬合理之推論。而證人戊○○因在高架橋上平順行駛,未能確實注意砂石車、貨櫃車或所見車輛特徵,在語氣上為可能還有很多砂石車之陳述,只是略為保守之說法,不影響被告砂石車前方一段距離另有砂石車之認定。且該前方砂石車既已上高架橋,適與告訴人庚○及被告所述,該輛砂石車已離開一段距離之情形相符。
⑶所謂曳引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係指專供牽引
其他車輛之汽車;而半拖車,依同條第十一款規定,指具有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曳引車第五輪之拖車。被告之砂石車,前面為曳引車,後面為半拖車,故前面懸掛曳引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後面懸掛半拖車之車牌號碼00000號。則曳引車後面可更換半拖車或其他車體拖吊,亦即白色車頭之曳引車後面可連接任何黃色車斗之砂石車或其他不同車體。
⑷雖告訴人庚○經提示被告砂石車之照片供指認時,於原審稱:「(撞到你們
的砂石車外型就是這種車子?)是」(見原審卷第十六頁),於本院亦稱:「(是不是這部車子?)車子的顏色就是跟照片上的一模一樣」(見本院上訴卷第三三頁)、「我覺得一模一樣」(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九九頁)。惟砂石車依規定為黃色車斗,而白色車頭、黃色車斗之砂石車,非僅被告所駕上開砂石車而已,而被告砂石車前方一段距離,亦確有其他砂石車。是告訴人庚○僅憑在該隧道內燈光而非自然光線下,對於肇事砂石車觀察之記憶,而於庭訊時對在隧道外所攝被告砂石車之照片指認,且僅指認此一輛砂石車,復無對照之類似車輛以供區別,則所見車輛之環境、光線均屬不同,對於車輛同一性之指認,尚難確保絕對無誤。況告訴人庚○於警詢時即稱:當時看到的是砂石車之側面,再見到時不一定能夠指認(見相驗卷第十七頁),司機亦不可能認出來,因為是在側面被撞倒的,該車一直開走,司機並未下車(見相驗卷第十九頁),於本院亦稱:沒有辦法判定照片所示砂石車即係擦撞被害人機車之砂石車,如果肇事車與照片所示砂石車為相同型式,亦無從辨認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九八、九九頁)。故徒以告訴人庚○上開指認,實無從遽為被告即係肇事車輛之認定。
6另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研判肇事車輛應不離與
證人戊○○會車之砂石車或貨櫃車的範疇(見本院上訴卷第十九至二二頁),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不能排除被告砂石車與本案有關,然該覆議意見亦認尚乏明確證據可確定被告砂石車即為輾壓被害人機車之車輛(見本院上更㈠卷第四四至四五頁)。是上開研判雖不排除被告砂石車涉案之可能性,但仍未敢遽予認定。而依前揭說明,實難認被告砂石車即係肇事車輛。
7至被告雖於原審曾稱:「有擦撞,但不致於致人於死」云云(見原審卷第十四
頁),然詳觀被告於本案供述乃:自己亦不清楚有無擦撞到被害人機車,而是聽到喇叭聲停下,發現被害人機車之人車倒地,接受調查是希望能夠釐清事實等語,則單憑上開一語,已難認被告確有擦撞之事實。況經查證之結果,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擦撞之事實。另被告所疑後方之貨櫃車司機己○○,因係於被害人機車倒地之後始經過,亦難認係肇事之砂石車,且告訴人庚○確定擦撞的是砂石車,而非貨櫃車(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九九頁),被告亦表明毋庸再傳訊己○○(見本院上更㈠卷第八六頁),自亦無傳訊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尚難遽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肇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四、原審未予詳查,遽認定被告駕車肇事,而為有罪之判決,自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被告上訴,否認過失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江振義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