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邱創舜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靠行聯聲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由基隆港西二十八號碼頭載運砂石出發,沿基隆港光華隧道南下車道往台北方向行駛欲前往台北市南港區,途經基隆港光華隧道南下車道入口四十三‧二公尺處,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經隧道時不得超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俟前行車駕駛人聞聲或見燈光,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之視距、道路狀況皆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因不耐同向前方由 沈冶威 所騎乘後載丙○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車速過於緩慢,竟疏未注意行經隧道時不得超車,及超車時應以聲響或燈光示警並保持安全距離,俟前行車駕駛人示意允讓後始得超越,貿然猛按喇叭催促前方沈冶威所騎乘之機車右靠,且乙○○超車時亦未能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以致大貨車右側車身擦撞丙○左肩,致沈冶威、丙○人車倒地,丙○因此受有頭皮二公分撕裂傷、左肩挫傷併脫臼、右手指第四指末端骨折併脫位等傷害,沈冶威則遭乙○○所駕駛之營業用曳引車車輪碾過,受有顱骨破裂、腦實質外溢、枕骨粉碎性骨折、左胸第二、三肋骨骨折等傷害,當場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沈冶威之父甲○○及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未見被害人沈冶威所騎乘之機車,也無擦撞告訴人及被害人,且被告之右後車輪未有血跡反應,右後輪胎上之擦刮痕所附著之白色外來物質,與被害人機車碎片並不相符,被告應非本件車禍之肇事者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暨肇事車輛照片共十四張、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又告訴人丙○自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指稱案發當時係因後方之砂石車急於超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於超車時砂石車右側車身擦撞告訴人左肩,導致機車重心不穩,又遭砂石車右後車輪撞擊,以致人車倒地,肇事之砂石車車身為黃色、車頭為白色等語,而告訴人所指稱之肇事砂石車,無論顏色、外型均與被告所駕駛之砂石車相符,並經告訴人當庭指認照片無訛,且砂石車經警查獲時右後車輪確實留有白色刮擦新痕,此復有照片六張附卷可稽,參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時坦稱:「(你駕車途經光華隧道是否肇事?)我起先不知肇事,是在續行駛間,有一貨櫃車向我按喇叭,我發覺有異,即刻停車下來往返現場查看,發現一機車倒地,看見一受傷流血、一倒地不動」、「(車禍經過?)今早十點左右我從光華隧道要往高架橋,我不知道我的車子擦撞到死者機車,後面的車子一直向我按喇叭,之後隨即停車查看,我並無肇事逃逸之意,車禍時尚留在現場,並幫忙送傷者上救護車」、「是聽到後面有拖車向我按喇叭,且也有聽見無線電說有車禍發生才停車」等語及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第一次開庭訊問時亦不諱言有擦撞之事實等情研判,堪信告訴人指訴為真。況被告對於案發當日其正載運砂石準備前往台北南港地區工作之事實並不否認,其若非肇事之車輛,何以於車禍發生後仍主動停留於現場未繼續工作?且於委託他人報警及協助將傷者送醫後仍繼續於車禍現場附近逗留,遲遲未離去?其動機顯有可議。再者,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製之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機車於倒地前,於距離人行道零點七公尺處遺留有八‧七公尺之機車輪痕,該機車輪痕係由人行道左側0‧七公尺處往車道內側延伸,終點即被害人沈冶威倒地處,被害人沈冶威倒地遭車輪碾壓所留之血跡及機車碎片亦位於距人行道左側0‧七公尺至一‧一公尺間,顯見GOX-五一七號機車係於道路右側緊鄰人行道處先經左側來車擦撞,以致機車重心不穩向左偏並傾倒,並為左側來車撞擊碾壓無誤,而被告所駕駛之AN-00八號營業用曳引車若於超越機車時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即不可能撞擊當時行駛於道路右側臨人行道之GOX-五一七號機車,被告其駕車顯有過失至為明確。而被害人沈冶威確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至被告右後車輪之白色刮擦痕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碎片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雖無法研判該車輪上之白色物質是否由於機車所移轉,但其原因是被告輪胎上所沾附之白色物質量微,所獲得之檢驗數據不足,從而無法研判之事實,此有該局所出具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一三九五六六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尚不足以遽此即推論被告後車輪之白色刮擦痕非由該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擦撞後所造成。且上開鑑定主要係針對被告輪胎上白色擦刮痕之物質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碎片物質是否相符,並未對該車輪胎上有無血跡反應加以鑑定,亦不能以上開鑑定報告中未記載有血跡反應,即認為被告所駕駛之該車車輪上無殘留血跡,並進而推定被告並未撞擊被害人非本案肇事車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汽車行經隧道不得超車,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俟前行車駕駛人聞聲或見燈光,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乙○○於前揭時地,駕駛曳引車行經光華隧道時,本應注意行經隧道不得超車,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俟前行車駕駛人聞聲或見燈光,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為日間、光線充足、隧道內路況良好之情形,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耐同向前方由被害人沈冶威騎乘之機車車速過於緩慢,疏未及注意上開交通規則,仍貿然鳴喇叭迫使前車避讓後欲強行超越,且於超越被害人所騎承之機車時又疏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以致大貨車右側防護欄擦撞告訴人丙○左肩,機車因而失控人車倒地,以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受傷、死亡,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況被害人沈冶威之死亡結果及告訴人丙○所受之傷害均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被告犯罪之事證已至為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係靠行聯聲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曳引車司機,業據其供明在卷,自係從事業務之人,則被告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及受傷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罪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應有較諸一般用路人為高之注意義務,行經隧道時除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小心駕駛,甚且違規超越同向前行之被害人機車因而肇事,疏失之情節非輕,所致成之損害亦甚嚴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稱其並無任何過失,亦不願賠償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人任何民事損害,毫無悔意,並參酌其犯罪相關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汪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黃致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下以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