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合堃機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負責人 陳炎堃 )。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十二月間,其明知大陸地區產製之燉鍋非完成品始准間接進口台灣地區,不合於燉鍋非完成品者屬管制進口之大陸物品。竟意圖走私,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縣代表該公司向 興曄 個體戶購買不合於非完成品標準之燉鍋一批,將不合於非完成品之燉鍋六千五百三十二個分別裝載於三只貨櫃第六排起至底櫃止,且為矇混通過我國海關之查驗,每只貨櫃第一排至第五排裝載合於間接進口規定之大陸產製燉鍋非完成品一千七百四十二個,再以間接進口大陸產製燉鍋非完成品之名義,自大陸地區廣東省起運,經轉口香港,而於九十年一月三日進入高雄港。嗣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開櫃查驗時,當場查獲該批不合於大陸物品間接進口之燉鍋非完成品六千五百三十二個,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八百二十九元,已逾管制物品進口匪偽物品公告數額十萬元等情。係以上開查獲事實,業據上訴人甲○○供認不虛,核與高雄關稅局關稅人員 蕭名洪 證述查獲經過之情節相符,並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編號BD/89/TC55/0010之進口報單、裝貨單、商業發票、提貨單、裝箱單、長期委任書各一紙,及被查扣不合於非完成品之燉鍋包裝盒內檢附之英文型錄影本、標準檢驗局高雄分局公文簽辦單各一份、申請書二份、照片六幀在卷可稽。並說明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大陸地區之物品,除該條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台灣地區。依同條項第一款規定,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大陸地區物品,准許輸入台灣地區。是以主管機關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依據上開規定公告符合准許輸入之項目及條件之大陸地區物品,即准許輸入台灣地區。依本案發生當時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公告核定有效之中華民國進出口貨品分類表,燉鍋非完成品屬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間接輸入項目,此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八十八年三月出版之「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輸入管理法規彙總表」可憑。又准許輸入大陸物品項目貨名為「非完成品」者,該「非完成品」之定義為「係指未作最後加工之貨品,即貨品已具有完成品之近似形狀或外觀,但仍缺少螺絲、螺帽、螺釘以外之某些零件,無論接上電源與否,均不能直接使用,僅能供最後產品完成之用」,此有「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輸入管理法規彙總表」注意事項可稽。可知認定非完成品之標準,應為該貨品欠缺螺絲、螺帽、螺釘以外之其他零件,而未作最後加工,致影響其本體之功能,縱使接上電源,該貨品亦不能直接使用者而言。本件上訴人同時間接進口之底盤螺母未鎖上、燉鍋內部配線未接上電源線、未配裝接地線之大陸產製燉鍋一千七百四十二個,雖具有完成品之外觀,但尚未作最後加工之內部配線接上電源線,縱接上電源,不能直接使用,顯然屬於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間接輸入項目之燉鍋非完成品,應可認定。至於扣案上訴人進口之底盤螺母已經鎖上、燉鍋內部配線已接上電源線、未配裝接地線之大陸產製燉鍋六千五百三十二個,經查,除上訴人於偵查中已自承只要接電可以使用外,並經經濟部工業局認定該批燉鍋類若未裝接地線,並不影響其本體之功能,且接上電源即可直接使用,與非完成品不符,此有該局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工電字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至於工業局前開函件中雖另謂「未裝接地線,使用時易發生漏電之現象」、「但亦非完全屬成品」等語。惟查,前述未完成品之定義中,所稱「缺少螺絲、螺帽、螺釘以外之某些零件,無論接上電源與否,均不能直接使用。」應做為整體之觀察。換言之,缺少螺絲、螺帽、螺釘以外之某些零件,導致「無論接上電源與否,均不能直接使用」,此時即應認為非完成品;反之,如缺少螺絲、螺帽、螺釘以外之某些零件,惟接上電源仍可直接使用時,即應認非屬「非完成品」;而不應單純以該缺少之零件,是否屬「螺絲、螺帽、螺釘」之零件,做為判斷「非完成品」之依據。前述六千五百三十二個燉鍋,未裝有接地線,該接地線固屬於「螺絲、螺帽、螺釘以外之某些零件」,但未裝接地線,固易發生漏電之現象,而不符合CNS家用電熱器具安全標準,惟並不影響接上電源後可以直接使用本體之功能。工業局前開函中所表示之「亦非完全屬成品」,係指依CNS國家標準規定,燉鍋應加裝接地線,除非內部結構與金屬外殼之絕緣能符合國家標準之規定,可免裝接地線,並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後,方可在國內銷售而言,此有經濟部工業局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工電字第09200111090號函可憑。本案查獲之燉鍋,底盤螺母已經鎖上、燉鍋內部配線已接上電源線、未配裝接地線之大陸產製燉鍋六千五百三十二個,雖然尚不合於CNS家用電熱器具安全標準,然上訴人是否涉犯懲治走私條例,應判斷其是否合於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間接輸入項目中燉鍋非完成品,與是否合於CN
S家用電熱器具安全標準無涉。是前述查獲扣案之六千五百三十二個燉鍋,係屬完成品,自不得進口,已至為明確。再參酌上訴人負責採購進口的燉鍋,於各只貨櫃第一排至第五排均擺放合於間接進口之燉鍋非完成品,自第六排之後則擺放不得進口之已超過非完成品程度之燉鍋,其夾藏走私之犯意,甚為明顯。復敍明上訴人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適用舊法有利於上訴人。又經濟部雖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公告開放大陸產製之燉鍋成品得以進口;及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指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其中丁項有關自淪陷區私運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之規定,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刪除,惟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三號解釋意旨,均屬事實之變更,不影響變更前走私行為之處罰。因認上訴人犯行洵堪認定,乃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叁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走私犯行,所辯系爭未裝接地線之燉鍋,不符我國CNS之標準,係屬非完成品,且伊向興曄個體戶購買時,即約定須為未裝配完成之未完成品,不知該個體戶未依約履行,渠無走私之故意云云,如何不足採信,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證據法則等情事存在。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僅憑上訴人在偵查中自白「只要接電可以使用」,認定系爭燉鍋為完成品,自嫌率斷。㈡、工業局函述未裝接地線並不影響其本體功能一節,僅屬假設、推測之函示而已。何況該函亦說明「惟使用時易發生漏電之現象,係與上述定義不符,但亦非完全屬成品。」可見系爭燉鍋是否「完成品」,尚有疑義。㈢、上訴人僱用大陸員工前往賣方驗貨,足見上訴人無走私之故意,僅係受僱人檢查不週延及出賣人未依約履行而已。㈣、原判決理由略以上訴人若以較低價格購入不合間接進口燉鍋非完成品,俟進口後扣除拆卸底盤螺母成本後,仍有利可圖云云,出於推測,有欠允當等語。係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或對事實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專憑己見,任意爭執,並非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法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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