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四號
原告丁○○原告辛○○訴訟代理人庚○○○被告戊○○被告昱晟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己○○
乙○○甲○○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九十一年交附民字第二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貳佰元。
原告丁○○、辛○○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陸萬元供擔保後,第二項於原告辛○○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
原告丁○○、辛○○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辛○○各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1被告戊○○係被告昱晟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昱晟汽車公司)雇用之司機,
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七時許,駕駛上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沿臺北縣蘆洲市○○路由三重市往蘆洲市方行駛,途經該路五二0巷與民族路四二八巷八二弄路口時,適有原告辛○○在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原告丁○○,欲自中正路左轉民族路,因被告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追撞原告機車,致原告辛○○受有左側肩關節脫臼之傷害,原告丁○○受有鼻骨折、上齒槽骨骨折合併左上門牙鬆動及左第二門牙折斷、左臉部深髒磨擦傷、下巴深髒磨擦傷等傷害。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戊○○受僱於被告昱晟汽車公司,因戊○○駕駛拖吊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丁○○、辛○○之身體,致生損害,被告戊○○及昱晟汽車公司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2原告丁○○因本件車禍而支出下列費用:
⑴裝置假牙費用:原告丁○○前往茂林牙醫診所就診,支出裝置假牙費用六萬元。
⑵工作損失:原告丁○○在老街有限公司服務,為衣服銷售小姐,月薪二萬五千元,因傷須休養一個月無所得,請求工作損失二萬五千元。
⑶慰撫金:原告鼻骨骨折及門牙斷裂,為此接受整型手術,治療期間一個月,門
牙斷四顆,經根管治療及裝置假牙,時間歷經半年,治療時僅能食用流質食品,多次往來於牙科診所,精神上自受有痛苦,請求慰撫金四十一萬五千元。
綜上,原告丁○○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十萬元。
3原告辛○○因本件車禍而支出下列費用:
⑴醫藥費用:原告前往聚寶國術館及三重建成中醫診所就醫,共支出醫藥費二萬五千二百元。
⑵工作損失:原告任職通進企業社,負責點貨及運貨,月薪三萬元,因傷休養,損失所得三萬元,為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⑶慰撫金:原告左側肩關節受傷後,變成習慣性脫臼,服役時復發就醫,迄今仍在復建中,天氣一有變化即會酸痛,請求慰撫金四十四萬四千八百元。
綜上,原告辛○○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十萬元。
乙、被告戊○○、昱晟汽車公司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1對於原告丁○○所主張醫藥費及薪資之損失,並無意見,惟其請求慰撫金之金
額過高。又原告辛○○以國術館所出具之收據,作為醫藥費支出之證明,被告可以接受,然其於九十二年四月至五月間前往建成中醫診所就醫,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被告甚感疑慮,因與本件車禍發生時間已相隔甚久,此外原告辛○○請求慰撫金之金額過高。
2被告戊○○對於本院刑事庭認定本件車禍係因其過失所造成,並無意見,其餘同被告昱晟汽車公司之陳述。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丁○○、辛○○於起訴時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就遲延利息部分均不請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辛○○各五十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爰准許為訴之變更。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於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拖吊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同向由原告辛○○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原告辛○○及乘客原告丁○○受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損照片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五一八號偵查卷可稽,經調閱查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戊○○駕駛拖吊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其於警訊時供陳:當時已見原告辛○○騎乘機車在其前方要左轉,仍以時速三十公里之速度前進等語,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警訊卷,可見當時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有過失自明,本院刑事庭囑託臺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亦認為被告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此有該委員會意見書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二○號卷內可稽,被告戊○○之過失與原告等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戊○○受僱於被告昱晟汽車公司駕駛拖吊車之事實,為被告等所自認,被告戊○○因駕駛拖吊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丁○○、辛○○之身體,對於原告因此所受傷害,被告戊○○應與被告昱晟汽車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
四、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別審酌如下:1原告丁○○部分:
⑴裝置假牙費用: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丁○○主張:因被告戊○○駕駛拖吊車由後面追撞,致其上齒槽骨骨折合併左上門牙鬆動及左第二門牙折斷,裝置假牙,支出費用六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茂林牙醫診所收據為證,經核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⑵工作損失:
原告丁○○主張:其因受傷無法工作,共計一個月,損失收入二萬五千元,請求被告賠償等情,查原告丁○○於受傷前,任職於老街有限公司,月薪二萬五千元,此有該公司出具之聘僱證明書及薪資明細表足憑,次查原告丁○○因鼻骨骨折,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施行手術,於同年月二日出院,於同年月十二日返診,並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做八次根管治療,有新光醫院所出具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新乙診字第九00三五五四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及茂林牙醫診所開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之診斷證明書各乙紙在卷可稽,原告丁○○主張其因受傷休養一個月,堪予採信,是其請求一個月之工作損失二萬五千元,亦應准許。
⑶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丁○○因本件車禍受有鼻骨折、上齒槽骨骨折合併左上門牙鬆動及左第二門牙折斷、左臉部深髒磨擦傷、下巴深髒磨擦傷等傷害,須接受鼻骨整型手術,治療期間一個月,門牙斷裂,經根管治療及裝置假牙,時間歷經半年,治療時僅能食用流質食品,多次往來於牙科診所,精神上自受有痛苦,爰審酌原告丁○○為服飾銷售員、高職畢業、月薪二萬五千元,其正值青春美麗,有半年時間門牙闕如,影響美觀甚鉅,被告戊○○服務業、開拖吊車、高中畢業、每月薪資約三萬元,被告昱晟汽車公司資本額為一千萬元,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記錄足憑,及原告丁○○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丁○○請求十萬元之慰撫金為適當。
⑷綜上,原告丁○○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十八萬五千元。
2原告辛○○部分:
⑴醫藥費用:
原告辛○○主張支出醫藥費用二萬五千二百元,並提出聚寶國術館所開具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三日止之醫療費用收據及三重建成中醫診所所開具自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至同年五月二十七日之診斷書及收據為證,被告辯稱: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至五月間前往建成中醫診所就醫,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甚感疑慮云云。經查:原告於本件車禍受傷後,除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就診,復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因左肩關節脫臼,前往國軍左營醫院就診,此有該醫院診斷書記載「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因左肩關節脫臼,於本院急診,接受肩關節復位術,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共三次門診」等字樣,復觀諸三重建成中醫診所診斷書記載「經本中醫師診察結果係:車禍脫臼意外挫傷」等字樣,是原告辛○○所主張因本件車禍造成左肩側關節習慣性脫臼,於九十二年四月、五月間再度就醫等情,應無不實。查原告辛○○於聚寶國術館及三重建成中醫診所,共支出二萬五千二百元,均屬醫療之必要費用,應允准許。
⑵工作損失:
原告辛○○主張其因受傷無法工作,損失工作收入三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所得扣繳憑單、聘僱證明書、薪資表及請假證明書為證,查原告辛○○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因車禍受傷請假,至同年十二月止,共請假六十二日,扣薪六萬二千元,有通進企業社出具之請假證明書為憑,則原告請求工作損失三萬元,應予准許。
⑶慰撫金:
原告辛○○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肩關節脫臼之傷害,於車禍當日接受徒手復位手術,服役時復發就醫,迄今仍在復建中,精神上自受有痛苦,爰審酌原告辛○○為二專畢業、曾為公司職員,負責點貨、運貨,現服役中,無不動產及其他財產,被告戊○○則為服務業、開拖吊車、高中畢業、每月薪資約三萬元,被告昱晟汽車公司資本額為一千萬元,及原告辛○○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辛○○請求十萬元之慰撫金為適當。
⑷綜上,原告辛○○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十五萬五千二百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丁○○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十八萬五千元,原告辛○○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十五萬五千二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於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院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B書記官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