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保險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保險上字第三十二號
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羅大祥
蔡慶龍 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保險字第一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按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無非以糖尿病非被保險人死亡之直接原因、被保險人罹患糖尿病之事實為上訴人所應知,惟查:
⑴按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但書「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
說明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之規定,法理上即採因果關係說,意即若不實說明與事故發生有因果關係,保險人即得據以解除契約。本件被保險人之死因經澄清醫院函覆:「病人 劉建章 因急性消化道出血轉入本院,因缺血性休克合併糖尿病足並有壞疽,病情惡化,糖尿病只是間接死因。」澄清醫院未將糖尿病排除於死因之外,則糖尿病與死因當然有因果關係,且未因是否為直接或間接死因而有所不同,原審逕以糖尿病非直接死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顯有違誤。
⑵依原審函查醫院病歷,均足證明被保險人罹患糖尿病多年,被保險人甚至在順
天綜合醫院定期持續性治療糖尿病,原審認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保險人所患糖尿病確有長年服藥控制,認上訴人未盡舉證之責,亦有誤解。
⑶又糖尿病患者除於日常生活及飲食上需多加注意外,並需按時接受口服降血糖
藥或注射胰島素治療,以控制其血糖值不致太高或太低,否則均會導致患者昏迷、死亡。故血糖之穩定為每糖尿病患者所必加注意之事,本件被保險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曾因血糖太低導致昏迷而緊急送臺中榮民總醫院急救,故被保險人有此經歷後,必更注意其血糖之穩定。因此被保險人於嗣後投保時,上訴人之特約醫師以檢測試紙對之為尿糖之檢驗,無法檢測出有異常之現象。
況且被保險人又未將糖尿病之事實告知體檢醫師,則體檢醫師並無過失而不知之情形。換言之,被保險人罹患糖尿病之事實非上訴人所應知且非因過失而不知,上訴人依法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非無理。
㈡本件系爭保險於投保之時,因被保險人投保年齡為五十七歲,依上訴人公司之壽
險承保規定,年滿五十六歲以上一律有體檢,又此件保險之投保金額為一百萬元,故被保險人僅需作普通體檢,換言之,普通體檢之項目並不包括心電圖、血液常規、肝腎功能檢查、血糖及尿沈渣之檢驗。因此,在被保險人以藥物控制其血糖之情況下,以普通體檢之檢查項目實無法檢驗出被保險人有無罹患糖尿病,況且,被保險人又故意隱瞞未將糖尿病之事實告知體檢醫師,醫師不知被保險人之身體狀況,當然不知被保險人有糖尿病之事實。由上所述,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是因知悉被保險人有糖尿病,所以才對被保險人施作體檢,並非事實,被上訴人恐有誤解。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者外,補提:
上證㈠:壽險承保規定。
聲請調閱被保險人劉建章於順天綜合醫院之病歷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上訴理由無非係以糖尿病亦為被保險人死亡原因之一,及被保險人長年服
藥控制,是以上訴人之特約醫師以檢測試紙即無法檢測出被保險人尿糖有無異常,惟查:
⑴被保險人劉建章之死亡原因為急性下消化道出血致心肺衰竭,與糖尿病無關:
①原審就被保險人之死亡原因曾向台中澄清醫院函查與糖尿病之病史有無關
係,觀之該院於其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澄敬字第五九○號回函,載明「病人劉建章因急性下消化道出血轉入本院,因缺血性休克合併糖尿病足併有壞疽,病情惡化,終因心肺衰竭死亡,糖尿病只是間接死因,即足見保險人係因心肺衰竭而死亡,而引起心肺衰竭之原因則為「下消化道出血合併缺血性休克」,與糖尿病並無關聯。
②再者,被保險人生前迄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止從未曾有食道膽結石等消化
道疾病之病歷,此觀之順天醫院八十八年九月一日順醫(八八)天醫字第一○○號函,及台中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中榮醫行字第二九五號函即明均足見被保險人係因急性下消化道出血導致心肺衰竭而死亡。
③實則被保險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因身體不適在豐原醫院住院,惟豐原
醫院遲遲未能正確診斷正確病因,被上訴人始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將被保險人轉往澄清醫院,經澄清醫院診斷係急性下消化道出血,惟為時已晚,被保險人嗣後即因下消化道出血致「缺血性」休克而心肺衰竭死亡,與糖尿病並無關係,蓋糖尿病並不足以產生缺血性休克,事理至明。
⑵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被保險人確有長期服藥:
①本件被保險人雖曾至順天醫院門診,惟被保險人平日工作繁忙是否均按醫囑
定時服藥即有可疑。再者,上訴人於一方面主張被保險人確長年服藥控制,一方面又於其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上訴理由狀中第三項主張被保險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即因血糖太低導致昏迷而緊急送醫急救,豈非互相矛盾,職此,原審認定上訴人就被保險人確有長期服藥控制並未舉證證明乙節,顯無任何違誤。
②縱退萬步言之,據順天醫院八十八年六月十日順醫(八八)天醫第○六七號
函,其上明載「如確遵醫囑,每天打NPH22U+RIOU是『可能』無尿糖異常」,顯與上訴人所言倘長期服藥控制則其特約醫師即無法檢測出被保險人尿糖異常之主張不同,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長期服藥控制糖尿病,不過為其卸責之詞。
⑶本件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並無任何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之情事:
①本件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係由上訴人之代理人 劉麗櫻 招攬並填寫,而劉麗櫻
係被保險人多年鄰居,對被保險人罹患糖尿病知之甚詳,否則不會建議上訴人本件須體檢。
②觀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被上訴人與劉麗櫻之對話,被上訴人一再以其知悉患有糖尿病乙事相詢,劉麗櫻則答以:「公司說糖尿病吃藥是可以控制的」。
、「想當初我招保的時候坦白說,我們看見劉建章多年吃藥控制身體好好的」想不到那麼快就去世。」前揭錄音譯文亦經劉麗櫻於庭訊自承無誤,倘言劉麗櫻前揭所云多年吃藥控制好好的,非指罹患糖尿病,殊有違經驗法則,何況被保險人並無罹患其它須長期服藥控制之疾病,則被上訴人與被保險人並未有任何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之情事。
㈡本件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係由上訴人之代理人劉麗櫻代為填寫,而劉麗櫻係被
保險人劉建章多年鄰居,對被保險人罹患糖尿病知之甚詳。足證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如非保險人之代理人劉麗櫻自行按己意填載,就是其勸誘被保險人按其意思填寫,則基於保險契約係最大善意契約,代理人之行為應認係保險人之行為,不論要保書上填就之事實是否實在,上訴人自均不得據此解除契約。
㈢再者,本件被保險人之死亡原因,不論係澄清綜合醫院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所開
具之死亡證明書或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覆函,均載明被保險人係因下消化道出血致缺血性休克終因心肺衰竭而死亡,顯見被保險人係因失血過多導致休克,與糖尿病實無關聯,觀之前揭死亡證明上載明糖尿病合併腿壞疽與引起死亡之疾病,病即心肺衰竭無直接關係即明。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者外,補提:
被上證㈠:錄音譯文。
丙、本院依職權查被保險人劉建章有無食道、胃、十二指腸潰瘍或出血等病症至醫院診療、查被保險人劉建章死亡原因之遠因為何、是否無糖尿病即不會引起心肺衰竭死亡之結果、訊問證人劉麗櫻、上訴人公司處理本件理賠事故之程序等。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其夫劉建章為被保險人
,向上訴人投保長樂終身壽險,保險金額一百萬元,被上訴人為受益人,被保險人劉建章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死亡,上訴人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解除保險契約,拒絕理賠,爰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一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上訴人則以被保險人於投保前即患有糖尿病,要保人即上訴人及被保險人劉建章於投保時未據實告知患有上開病症,自足以影響上訴人對危險之估計,上訴人已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自無理賠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以配偶劉建章為被保險人,向上訴
人投保長樂終身壽險,保險金額一百萬元,受益人為上訴人,被保險人劉建章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死亡,經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以被保險人於投保前患有糖尿病,對其書面詢問漏未說明為由,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拒絕理賠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險契約、死亡證明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辯稱被保險人於投保前即患有糖尿病,要保人即被上訴人及被保險人劉建章於投保時未據實告知患有上開病症,足以影響上訴人對危險之估計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被保險人劉建章於投保時,曾依上訴人要求至特約醫師處體檢,被保險人罹患糖尿病之事實,已為上訴人所知,倘有不知,亦係因過失而不知等語資為抗辯。
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
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要保人、被保險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投保時,對上訴人公司之書面詢問,即要保書上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內,被保險人健康情形4「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⑼糖尿病::。」,均為「否」之告知,有人壽保險要保書在可考(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而據豐原醫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七)豐醫病字第五九一九號函附被保險人劉建章之病歷,其過去病史即載有糖尿病(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另豐原醫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八)豐醫病字第五三○○號函附診療結果摘錄報告亦載「過去病史:糖尿病(年始)」,有該函及摘錄報告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一四四頁、第一四六頁);再依順天綜合醫院之劉建章糖尿病診斷記錄,劉建章自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即開始在順天綜合醫院治病(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以下),另據順天綜合醫院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順醫(八八)天醫字第○六七號函載「劉建章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日曾至門診取藥(NPH及RI)」(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足證被保險人劉建章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填載要保書時,被保險人已罹患糖尿病多年。
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被保險人投保時,已知被保險人罹患糖尿病,上訴人仍不
得解除契約云云,然證人 陳玉梅 於原審證稱:「::要保書的填載是由劉小姐問被保險人邊問邊填,填完後交給被保險人看完後再簽名,被保險人並沒有告訴我們有糖尿病::我們之前並不知他有糖尿病::」,劉麗櫻則稱:「::之前跟被保險人認識,但不是很熟,::要保書上是我填的,但被保險人有看過,要保書上的說明事項是我問過被保險人之後再勾選的,我是逐項詢問,關於糖尿病事項,我是問他最近有無身體不舒服的地方::他並沒有告訴我他有糖尿病,我有問到糖尿病那一項,他也說沒有::」,有該二證人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三八頁以下)。被上訴人另提出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與劉麗櫻之談話錄音,證明劉麗櫻確知劉建章罹患糖尿病之事,該談話內容有劉麗櫻稱「我們看見劉建章多年來吃藥控制身體都好好的,想不到那麼快就去世::、「看到劉建章多年來都控制好好的。」,然劉麗櫻於本院到庭證稱:「我是後來才聽說他糖尿病,填寫時不知道。」、「(錄音譯文末七行『::吃藥控制身體都好好的::』其意係指糖尿病控制的好好的?)我沒這麼說,我是事後知道他有糖尿病,但輕重不清楚,而且本件需經過公司體檢,如果不通過也沒辦法入保。」(見本院卷第八十八頁正面),劉麗櫻既在上訴人公司豐東收費處上班(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被保險人死亡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豐東收費處申請理賠,有上訴人公司函可參,經上訴人公司向有關醫院查詢劉建章之病歷資料等(見本院卷第一七六頁),劉麗櫻事後當知劉建章死亡原因及上訴人拒絕理賠之前因後果,則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被上訴人與劉麗櫻之談話內容係劉建章死亡以後之事,劉麗櫻已知劉建章於投保時已罹患糖尿病且隱瞞罹患糖尿病,談話內容重在劉麗櫻惋惜劉建章經藥物控制仍去世,故稱「想不到那麼就去世,我們也很難過。」、「看到劉建章多年來都控制好好的,怎麼知道這麼快就過世了。」,尚不得以劉麗櫻事後知劉建章因糖尿病去世之事而對之表示惋惜之言語,逕而推論劉麗櫻於劉建章投保之時,即知劉建章罹患糖尿病之事。被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的女兒認識劉麗櫻」(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背面)、「劉麗櫻是我鄰居,而且她的小孩與我孫子是同學,大家很熟。」(本院卷第五十四頁),然糖尿病係家族性遺傳疾病,患者多不願張揚,被上訴人徒以劉建章與劉麗櫻係鄰居等事由,證明劉麗櫻確知劉建章罹患糖尿病云云,亦不可採。
被上訴人又稱上訴人縱不知被保險人罹患糖尿病,亦屬因過失而不知云云,查糖尿
病患者除於日常生活及飲食上需多加注意外,並需按時接受口服降血糖藥或注射胰島素治療,以控制其血糖值不致太高或太低,否則均會導致患者昏迷、死亡。故血糖之穩定為每糖尿病患者所必加注意之事,本件被保險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曾因血糖太低導致昏迷而緊急送臺中榮民總醫院急救(見原審卷第九十四頁),被保險人有此經歷後,必更注意其血糖之穩定。參以被保險人劉建章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日曾至門診取藥(NPH及RI),十一月二日曾來院拿胰島素如確遵醫囑每天打NPH22u+RI10U是可能無尿糖異常,有順天綜合醫院第○六七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再本件系爭保險於投保之時,因被保險人投保年齡為滿五十六歲(按劉建章係00年0月000日生),投保時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依上訴人公司之壽險承保規定,年滿五十六歲以上一律有體檢,又本件保險之投保金額為一百萬元,故被保險人僅需作普通體檢(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而普通體檢之項目並不包括心電圖、血液常規、肝腎功能檢查、血糖及尿沈渣之檢驗。則被保險人於投保體檢時,祇要將病情控制得當,上訴人之特約醫師以檢測試紙對之為尿糖之檢驗,無法檢測出有異常之現象。況被保險人又未將糖尿病之事實告知體檢醫師(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則體檢醫師並無過失而不知之情形。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有因過失而不知被保險人罹患糖尿病之情形云云,仍非可採。
被上訴人再以糖尿病非被保險人死亡之直接原因,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云云。雖本
件被保險人之死因經澄清醫院函覆:「病人劉建章因急性下消化道出血轉入本院,因缺血性休克合併糖尿病足並有壞疽,病情惡化,糖尿病只是間接死因。」(見本院卷第一○一頁),該函並未將糖尿病排除於死因之外,僅謂糖尿病是間接死因。且澄清醫院所掣發之死亡證書死亡原因載「甲、心肺衰竭。乙、(甲之原因)下消化道出血合併缺血性休克。⑵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糖尿病合併腿壞疽」(見原審卷第十二頁)。查該死亡證書載死亡原因「心肺衰竭」,然心肺衰竭係死亡之結果,非死亡之原因,則引起心肺衰竭之原因即為下消化道出血合併缺血性休克及糖尿病合併腿壞疽。本院依職權向澄清醫院函查劉建章之死亡原因與糖尿病之病史有無關係,經澄清醫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證敬字第六○五號函載:「病人因下消化道出血入院,因缺血性休克加重糖尿病足,壞疽因局部血液循環不良加速惡化。又因糖尿病患者本身一旦發炎即不易控制,最後因數病齊發而終導致心肺衰竭。」(見本院卷第一○五頁),該函所稱最後因數病齊發而終導致心肺衰竭,即前述心肺衰竭係死亡之結果,而非死亡原因。又該函所稱最後因數病齊發而終導致心肺衰竭,益證本院前述糖尿病合併腿壞疽亦為心肺衰竭原因之一,則被保險人之糖尿病與死因當然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辯稱被保險人之糖尿病與死亡無因果關係云云,仍非可採。
被上訴人再稱上訴人解除契約已逾一個月,於法不合云云,按「要保人故意隱匿,
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保險法第六十四條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被保險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死亡,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向上訴人豐東收費處申請理賠,經於五月十一日轉台中服務中心,再於五月十四日轉臺北總公司,有上訴人第○一七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七六頁),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函豐原醫院有關被保險人病歷資料等,經豐原醫院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回覆上訴人公司,有豐原醫院第五三○○號函附上訴人公司第八七○九九號函(按該函日期誤載八十六年)、豐原醫院第五八○七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四四頁以下、第一五三頁),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接獲豐原醫院函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以第三四三一號函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收受該函,上訴人解除契約並未逾前開一個月之規定。又澄清醫院函載:「::無法確知八十七年五月何日回函。」(本院卷第一五六頁),然上訴人公司係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函澄清醫院查詢被保險人病歷等事項,澄清醫院回函及上訴人公司收獲當在數日後,且澄清醫院函覆之摘要報告僅載被保險人住、出院日期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七年五月四日。」仍在本件保險投保後,則上訴人公司接獲澄清醫院之摘錄報告,仍無由判斷被保險人何時開始罹患糖尿病,是澄清醫院該函無由證明上訴人公司解除契約已逾一個月之規定。被上訴人又稱於申請理賠時,即已附劉建章之診斷證明書,顯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當日即已知劉建章罹患糖尿病之事,其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方解除契約,已逾一個月云云,然查被上訴人自認所謂診斷證明書即原審被證一(見本院卷第一七二頁背面),而原審被證一(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係豐原醫院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所出具,其病名「糖尿病併腎病變」,並未載劉建章何時開始罹患糖尿病,而本件投保時間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故原審被證一之診斷證明書尚無由證明劉建章於投保前已罹患糖尿病,故上訴人公司經查詢後方知劉建章自七十九年開始即有糖尿病(見本院卷第一四六頁),方得證明劉建章於投保前已罹患糖尿病,則上訴人於確知劉建章於投保前即有糖尿病之一個月內解除契約,未逾前開一個月之規定。被上訴人再稱劉建章另件保險已獲理賠云云,然劉建章另件退休年金壽險係七十五年二月投保(見本院卷第九十六頁),至劉建章死亡時之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已逾二年,依前揭規定,上訴人已無權解除契約,上訴人自應予理賠,該件之理賠與本件上訴人得依法解除契約無涉。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於法有據,契約既
經解除,則溯及不成立,被上訴人本於不成立之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一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仁嘉
法官顧錦才法官湯美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林如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