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抗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更字第二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乙○○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確定判決(民國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八號)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者,需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各款所定之事由始得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以「犯罪對於共有權利有侵害時,無論該權利為共同共有或共有人中之一人,均不得謂非犯罪之被害人」為由,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顯無上開條文所列各款之情形,自難准予開始再審,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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