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交上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三六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修義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乙○○在本院雖提出肇事現場之照片及證人 陳淑娟 之結婚喜帖等件,藉以證明告訴人丙○○係因地上滿佈砂石而自行摔倒及陳淑娟非其女友等情,然查事故現場之路面,或如被告所稱係滿佈砂石,然若非因被告貿然右轉,告訴人又豈會無故自行摔倒﹖是該照片尚難憑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再者,陳淑娟係被告之友人,此迭據被告供明在卷,被告與陳淑娟縱非男女朋友之關係,但此仍無法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不待多言;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陳修義律師固聲請本院履勘現場,以查明事故現場確係滿佈砂石云云,然此既已經被告拍照存卷,且該事實復無法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本院認無予以履勘之必要,附此敘明;此外,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意旨矢口否認犯行而恣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重政
法官朱樑法官李寶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玉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O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十三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台中市○區○○路四0八巷二六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賜良 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晚上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烏日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台中縣烏日鄉○○路○段一三一一號全國加油站前外側快車道欲右轉進入該加油站加油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讓同向右後方直行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同向有丙○○(000年0月00日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右後方沿慢車道駛至,因閃避防範不及而摔倒,致丙○○受有腹內出血合併脾臟破裂之傷害,經送醫施行手術將脾臟切除,己達重大不治之重傷程度。乙○○則於肇事後打電話向警方報案,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台中縣警察局烏日派出所警員 陳明 政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之父 劉新登 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偵察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當時伊駕車沿外側快車道欲右轉進入全國加油站前,有先往後看,未見有丙○○機車駛來,待伊駛進該加油站加油,距路口有十公尺遠停車並下車時,因聽見有機車滑倒聲音,經伊過去看,始知丙○○駕駛機車滑倒受傷云云。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偵審中指述綦詳,並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現場照片七張及診斷証明書二紙附卷足憑。且依被告於警訊中供稱:「我駕自小客由烏日中山三段欲右轉路邊進入加油站加油,只聽見刮地聲,即見有機車騎士摔倒受傷」等語,此經証人即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警員 陳明政 到庭結証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內載被告陳明肇事經過影本乙紙附卷可稽,參以依卷附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繪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後被害人機車倒於慢車道旁,亦即全國加油站入口處,而被告車停於距全國加油站入口不遠處,非停於該加油站加油處,若依被告所辯,其車駛進全國加油站後,被害人機車始沿慢車道駛至該加油站入口處旁,則被害人豈有無故自行在該處摔倒之理,實與常情有違,顯見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沿外側快車道欲右轉進入全國加油站加油時,因疏未注意同向右後方有被害人機車沿慢車道駛至,即貿然右轉,使被害人閃避防範不及而摔倒以致肇事無疑。至被告舉証人即當時坐於車內之女友陳淑娟到庭証稱:伊有聽到被害人機車滑倒聲音,當時被告車已轉進加油站等語,無非為圖迴護被告之詞,尚不足取;另舉証人 康家豪 到庭証稱:肇事當天晚上,伊有陪被告至醫院探視被害人,伊曾問被害人如何摔倒,被害人告以不知自己如何摔倒等語,惟此並不足為被告所辯之有利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沿外側快車道欲右轉進入全國加油站加油時,,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讓同向右後方直行沿慢車道駛至之被害人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重傷害,足見被告自有過失。況本件車禍經送請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外側快車道正右轉欲入加油時適有被害人駕駛重機車沿慢車道駛至防範不及摔倒,兩車應無碰撞,但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右轉欲入加油站與被害人駕駛重機車摔倒有因果關係,有該鑑定委員會函附卷可按,益証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重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打電話向警方報案,而在未經有偵查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明政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此經証人陳明政到庭結証屬實,復有其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載報案人為被告附卷可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法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肇事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過失程度、被害人受傷程度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朱光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廿四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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