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一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因送執行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號、第二四八七五號先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因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底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前六至四十八小時內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二號刑事判決論處罪刑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後,竟另行起意,再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在臺中縣○○鎮○○里○○街石山巷六五號住處,施用毒品安非他命。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因認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理由
一、本件原審法院以被告甲○○前因先後二次施用毒品案件,各經原審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八月六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各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止,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起送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執行期滿日係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並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五五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四號刑事裁定一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影本一份、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二號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於送臺灣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業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一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且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停止戒治出所,亦有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一號刑事裁定一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戒執字第四八三號檢察官保護管束指揮書一份附卷可稽;其後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保護管束期間,有再度施用毒品行為,因係屬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二六一號刑事裁定撤銷其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事實,亦有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二六一號刑事裁定一份存卷可稽,顯見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止三犯施用毒品
案件後,至今其所接受之強制戒治處分仍未期滿,因認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保護管束期間,有再度施用毒品行為,僅屬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構成撤銷其停止戒治之原因,尚難認被告係屬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之情事,並認上訴人即檢察官(以下簡稱檢察官)逕為提起公訴,係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遂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然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在臺中縣○○鎮○○里○○街石山巷六五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已據被告供明在卷,復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體檢監管紀錄表、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等件存卷可憑,而被告係於戒治期間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一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且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停止戒治出所後,始再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稽諸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供,其係停止戒治後遇到朋友才又起意施用安非他命等語,顯見被告於釋放後,另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當係另行起意為之,與其於強制戒治前之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並無連續犯之關係(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九月份法律座談會紀錄表參照,載司法院公報第四十一卷第四期第一○一頁),即無從併案審理,顯然原審法院認為被告於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期間,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僅屬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之情事,得撤銷保護管束,仍施予強制戒治云云,尚有未合。
三、綜上所述,足見檢察官就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而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右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另行起意而為等語而據以指摘原審法院之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法院之判決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重政
法官朱樑法官李寶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玉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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