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訴字第2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О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邱俊哲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葉大殷
黃世芳 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楊雅棠 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石宜琳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前於民國八十年間擔任台灣省合作金庫(以下簡稱合庫)民生支庫經理,被告甲○○、被告乙○○係同支庫授信部門經辦人,並均為放款審議小組成員,被告丙○○係合庫審查部第二科專員,負責各支庫呈報總庫授信案件之初審業務,四人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八十年十一月間,虹邦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虹邦公司)負責人 黃尚權 (已歿)以原虹邦公司所有,因稅務問題,於七十八、九年間偽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員工 葛蓓蓓 之母葛 王淑明 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五、六六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一、二樓之房屋為擔保品,再指示由 葛王淑明 出面向合庫民生支庫申請借貸新台幣(以下同)四億二千萬元;被告丁○○明知該筆名為葛王淑明,實為虹邦公司之申貸案,係做為在上開土地「興建地下四層,地上八層之建物」用,而依合庫所頒「辦理建築業貸款辦法」之規定,八層建物每坪最高估價標準五萬一千元,以此相乘興建計劃所列總樓板面積三六
八一.五四坪,再按七成核貸,僅能貸予申請人葛王淑明一億三千一百四十三萬零九百八十七元,且須依工程進度分批撥貸,詎竟基於圖利黃尚權、葛王淑明及虹邦公司之不法犯意,竟指示承辦人被告甲○○以額度較高之「購地貸款」方式承作,並超估土地時價,將供擔保土地評估總值為七億四千八百二十三萬三千七百五十元,扣除增值稅三億八千零七十三萬一千零一十四元,評估淨值為三億六千七百五十萬二千七百三十六元,而後據以核定擔保放款三億三千萬元,信用貸款九千萬元,共計四億二千萬元,且同意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後一次撥款,嗣於未完成徵信前,被告丁○○即指示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召開放款審議小組審查,該小組成員被告乙○○明知該筆借款係供作興建八層建物之用,竟以購地貸款方式及額度辦理,與規定顯有不符,亦基於圖利黃尚權、虹邦公司及葛王淑明之意思,同意被告丁○○、甲○○之竟見提請總庫核定貸款四億二千萬元予申請人,並於會議紀錄上簽名認證,致使與不知情之與會人員 王純真 、 黃啟淙 、 蔡豐祥 等人亦簽字同意,再由被告甲○○未經實際徵信,竟虛偽制作葛王淑明相關徵信資料,於八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據以虛偽編製「徵信報告表」記載各項徵信結果及「不動產調查表」,並檢附於葛王淑明授信申請書,足以生損害於合庫授信核貸之正確性及葛王淑明本人,並填具擬准貸予四億二千萬元,期間二年之授信申請書,經被告丁○○及相關人員核章後,於八十年十二月二日提報合庫總庫核辦;而總庫審查部第二科經辦人被告丙○○於初審時,亦明知與規定有違,仍基於圖利之意思審核通過,並簽具「擬可放,期間一年」之意見,致使相關主管誤認符合規定,一併核章通過,提報授信審議小組後,卒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核定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貸放,使黃尚權及虹邦公司取得四億二千萬元之貸款,後該筆貸款二度申請延展,至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成為逾期放款,放款機關三次聲請拍賣均無人買受,造成鉅額損失。(葛王淑明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另行簽分偵辦)。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處移送偵辦;被告 簡錦錦旋 、甲○○、乙○○、丙○○均犯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被告甲○○另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嫌。
二、訊據被告甲○○、 陳聖基 、丁○○、乙○○均否認右揭犯行:
(一)、被告甲○○辯稱:⒈緣虹邦公司為一甚具知名度國際性之建設公司,其於台北市及近郊曾推出數十
處大型建築,風評甚佳。七十九年間被告丁○○(時任經理)為推展業務需要,經訪合庫鄰近各大建設公司。虹邦公司以系爭坐落台北市○○區○○路○○○巷○號一、二樓之建物及土地一六六0平方公尺欲推出興建大樓,而原往來之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依規定無法辦理建築融資,乃將資料交與被告供作評估。經被告丁○○率同承辦人被告甲○○至現場實地勘察,鑑於系爭土地座落中山北路及士林中正路口,位處交通繁忙地段,基地格局方正,位置優良,且當○○○區○○路及基河路之推案行情,一樓每坪均以貳佰萬元至貳佰伍拾萬元銷售,復經另組徵信人員同事王純真以電話向士林支庫徵信人員詢價,以每坪一五0萬元為合理。經扣除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增值稅復以九折計價後,不計建物,每坪土地估價僅六五八、六七二元,以當時市價,應屬無風險。乃一面請客戶辦理申請貸款手續,並向總庫提出申請。由於本案乃依「辦理建築業貸款辦法」辦理購地貸款即土地融資,支庫乃依規送交總庫審核,總庫經調查研究室徵信及審查部審查通過,再經總庫放款審查會審查通過轉請理事會核定批准,始予貸放。其間經多重審核,被告均依規定辦理,核准與否,被告無從置喙。再者,本案除由借戶即虹邦公司股東葛王淑明提供不動產供擔保外,並由虹邦公司負責人及其配偶以私人資格作保,以該公司當時之知名度及利潤評估,本件貸款應無任何風險,何況貸款後,借戶繳息十分正常,自民國八十一年元月二十八日貸放,至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繳息共約捌仟伍佰萬元。孰知負責人黃尚權不幸於民國八十二年初因心臟病驟然故逝,遺產糾紛不斷,致公司無法正常營運,公司倒閉,實非依常態所得逆料,惟被告絕無圖利他人瀆職情事,此有左列事證足稽:
①本件乃依據台灣省合作金庫辦理建築業貸款辦法第三條第一款之購地貸款辦
理核貸,所謂購地貸款實即土地融資,且不以第一次購地為限始得貸放,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到庭結證屬實。本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葛王淑明原即向台北三信設定六億叁仟萬元貸款,嗣因信用合作社無法辦理建築融資,乃改向合庫申貸,其間經多層審核,已如前述。類此案件,亦有多案,足證被告乃依規辦理並無違誤。
②系爭土地依據當時市價行情,每坪確有貳佰萬元至貳佰伍拾萬元之價值。且
被告為求翔實,曾多次至現場鑑估,並由另組徵信人員王純真以電話向士林支庫徵信人員詢問,均認每坪壹佰伍拾萬元為合理。(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依上述估價計算後每坪僅以六
五八、六七二元為估價,顯未高估。抑有進者,系爭土地於民國八十四年房地產低迷之時,經大華不動產鑑定,不含建物亦值肆億陸仟餘萬元,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次拍賣最低價額亦為伍億伍仟餘萬元,足證系爭土地估價,應屬合理。
③依據一般經驗法則,本件果若超貸,則貸款人應於取得款項後數月,即拒不
繳息,惟本案借款人卻正常繳息至負責人過逝年餘,總計繳納捌仟伍佰餘萬元之利息。顯見系爭土地之價值與市場行情相當,應無疑義。
④經查葛王淑明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伊既出面
辦理對保(詳約定書附卷第一二0頁),顯見伊對貸款事實係知情,檢察官以葛王淑明上開簽章係被告偽造,而有觸犯偽造文書之嫌,實有誤會。
(二)、被告丙○○辯稱:台灣省合作金庫為協助建築業者或個人購置建築基地並興建房屋而制定前述辦法,其種類計有⑴購地貸款、⑵與地主合建保證金貸款、⑶開發週轉金貸款、⑷興建房屋貸款等四種。在購地貸款,因有土地存在,可設定抵押權,銀行取得第一順位抵押權後,可核貸購地貸款,貸得款項可一次撥付,而興建房屋貸款(工程款),因建物尚未興建,無法設定擔保,因此為信用貸款,應依建築工程進度,分期撥款,即蓋一層樓撥一層款項,本件土地擔保貸款部分已撥付,至於興建房屋貸款(工程款)因當時核貸時,尚無建築執照,工程款未確定,銀行須俟建築執照取得後,據以核算工程費用,最高以工程費用七成核貸興建房屋貸款,故本件當時只能核貸購地貸款,不能辦興建房屋貸款;俟將來取得建築執照,才能辦理興建房屋貸款,若當時有建照,本案就可同時辦購地貸款、興建房屋貸款(工程款)。按興建房屋必須有土地,因此,承貸銀行於承做建築融資時,需先看申貸人是否為土地所有權人,以免將來土地與建物分屬不同之人而增加貸款風險,銀行同時亦可承做土地融資,而於土地上設定抵押權,本件即係循此銀行貸款慣例而為,即在合庫,此種融資亦非僅此本件不動產估價是以「取得成本」或「評估價值」,二者取其一,銀行由於恐申貸者「取得成本」做假,因此,一般均以「評估價值」為準,本件土地原在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設定最高限額達六億三千二百萬元,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於景氣最低迷之八十四年鑑定價為四億六千餘萬元,鈞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七三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訂價亦高達五億五千二百九十萬元,均遠高於核貸額度三億三千萬元,足見本件並無「高估」情事,本件在估價上絕無「超估」之情事。按合庫總庫管轄一百三十個營業單位,基於授權原則,估價係授權支庫為之,由支庫辦理,總庫只根據書面審核,本案支庫於附箋陳稱:「本案基地座落士林中正路近中山北路交叉口,近處速食店及娛樂場所林立,人潮往來甚眾,立地條件良好,預計銷售情況樂觀,依其興建計劃銷售總額達十八億六仟餘萬元,擬向本庫辦理購屋貸款預估可得十一億餘萬元作為本貸款之償還來源」,被告據實呈報上級,並無任何不法。
(三)、被告丁○○辯稱:⒈本件貸款案件須經層層關卡審核,並非被告等人所能一手遮天。又審查部之科
長與經理均須分別向總庫放款審議小組與常務理事會報告案件內容,並答覆問題,此經證人 陳智雄 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到庭作證屬實。足證渠等對於貸放案件內容十分清楚,是起訴書認定被告等欺瞞合庫總庫人員一節,顯係誤會。
況關於合庫之放款規定,均係由審查部及理事會所制訂、決議通過,如本件貸款案件違反放款規定,渠等似不可能未發現。
⒉另證人 吳大維 於審核本件貸款案件時,係擔任審查部第二科長,以其對於合庫
放款規定之熟知,於偵查中證稱:「新購案須買賣契約,本案不是新購土地,故不用買賣契約。本件因建照未下來,故只申請購地貸款,且是轉貸,原已在三信有貸款」(偵卷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足證購地貸款並不以新購土地為限,如以舊購土地申辦時,更不須提出買賣契約。又因無建築執照,自不可能申請興建房屋貸款。
⒊本件貸款於葛王淑明辦理購地貸款時,擬於俟取得建築執照後,虹邦公司尚須向合庫辦理興建房屋貸款,因此被告方會於放款文件如合作金庫授信批覆書等,載明方屋興建計劃,致遭檢察官誤認本件貸款為興建房屋貸款。
⒋本件建築案,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房地產下滑時期,尚有案外人 許自萍 願意接
手興建,此有案外人 張友真 、葛王淑明、許自萍等人簽訂之合建契約書在卷(附於葛王淑明之調查查筆錄之後)可稽,足見本件土地每坪仍有一百五十萬元之價值,否則許自萍豈會接手繼續興建。另者,虹邦公司於八十二年二月間取得本件土地之建築執照,足證本件土地仍有價值,否則虹邦公司豈願花費數百萬元而取得建照?設若本件土地價值如每坪未達一百五十萬元,則葛王淑明又何必繳納八千餘萬元之利息。
⒌末查,被告丁○○係於八十年八月間始調任至民生支庫擔任經理,之前從未與
虹邦公司往來,亦與葛王淑明從未謀面。是依據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葛王明既登記為本件貸款案件之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又如何知悉葛王淑明與虹邦公司之關係?又如何明知葛王淑明僅為土地登記名義人而虹邦公司實為所有權人?就此,起訴書並未記載證據及理由,豈能令人心服。
(四)、被告乙○○辯稱:⒈伊雖為審議小組成員,惟並非系爭本件放款授信案件之經辦員或經、副、襄理
主管人員,被告並未參與本件授信案之洽談,實地勘估、訪查及有關之徵信調查工作,是對於系爭本件授信案件之申請緣由、貸款方式,實際上並不清楚,尤其被告除提供意見外,更無本件貸款之實質審查權、同意權或決定權。蓋本件授信案係由經理、副理、襄理及承辦員赴抵押土地現場勘估訪查,並與借款相關人員訪談後,認為可行,再送由經理、副理、襄理承辦員及其他授信經辦員組成之放款審議小組,以提供意見。因該審議小組成員平常辦公均毗鄰而坐,故審議時並不拘形式,組員均坐在原辦公位置,對於有應送總行核定授信案件,該經辦員均事先在會議紀錄上寫好相關議案內容,並檢附簡單資料,交互傳閱簽名,僅形式審議,且案件甚多,每位組員對該授信案只能快速翻閱後,即於其上簽名,對非自己經辦之授信案件,所能瞭解者,殊屬有限。
⒉按系爭本件放款授信案件,係先經被告之上級主管,即經理、副理、襄理及承
辦員勘估訪查、洽談,認可行後,始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始例行依前述交由審議小組傳閱形式審議,並於會議紀錄上簽名,當時該案之承辦員於會議紀錄上,已先行載有「借款用途:土地融資」(即購地貸款,舊稱基地融資),另僅附有簡單資料,是該會議紀錄於傳閱簽名時,被告僅能注意審議本案「購地貸款」是否有超逾基地評估價值之七成,有無具體之償還來源,興建企劃可行性等形式要件,而其他實質條件之審查,實非被告之審議權範圍。因借款人有提供基地及其上建物併同設定抵押權,俾作擔保,且無人提出意見,故亦未曾討論,從而組員及被告均快速翻閱,即於會議紀錄上簽名,是該放款授信案實質條件是否符合,實屬無法實際瞭解。
⒊授信案審議小組成員,除被告乙○○外,尚有經理、副理、襄理黃啟淙、王純
真、蔡豐祥、 謝秀惠 等人,該等之人除經理、副理外、均有於上開會議紀錄上簽名,惟何獨公訴人只認定被告乙○○有犯罪事實?何獨僅對乙○○提起公訴?試問有何證據依據?蓋上開會議紀錄乙○○因座位離該案經辦人較遠,是絕非首先簽名其上者,且由該會議紀錄簽名之順序上,亦看不出或證實乙○○係先簽名其上之人,則有何證據證明「係乙○○於會議紀錄上簽名認證,致使不知情之與會人員王純真、黃啟淙、蔡豐祥等亦簽字同意」?按乙○○非本案之經辦人,亦非主管,只是個資淺小職員,豈有如此大之影響力與左右力?尤其黃啟淙係襄理,比被告職級高,係被告之上級,對該案負審查責任之人,由簽名順序上又係排名第一,如此能認定伊受乙○○簽名影響而同意等語。
三、本件公訴人以被告甲○○、陳聖基、丁○○、乙○○犯有右揭犯行,係以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調查站初訊時供稱不諱,且右揭事實,業據葛王淑明、葛蓓蓓、 蔡文祥 、 劉兆鑫 、 方天祥 、黃啟淙、蔡豐祥、 王純清 、吳大維、 劉振樂 、 蘇建設 、 林文啟 、 林永盛 等人證述在卷可稽,八十四年審計部台灣省審計處抽查合庫民生支庫截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逾期放款及收款案件,查獲合庫民生支庫違反規定核貸葛王淑明授信案,並有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審省處三字三九四號函暨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合庫函、缺失改善情形報告表等影本附卷可按,次查被告甲○○未曾向葛王淑明徵信或洽談任何事務,亦經葛王淑明結證在卷可參,並有合庫及民生支庫授信案卷,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售地案卷、第一借款申請洽談紀錄表、放款審議小組會議紀錄及葛王淑明個人徵信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本件被告丁○○、甲○○、乙○○、丙○○四人明知依「辦理建築業貸款辦法」之規定祇能貸予額度較少之「興建房屋貸款」,竟違反貸款方式及額度辦理,其圖利黃尚權、虹邦公司及葛王淑明之意甚明等為其論據。
四、惟查:(一)、本件合作金庫授信戶葛王淑明於八十年十二月間,為購地用途向該庫民生支庫申請中期擔保放款三億三千萬元及中期放款九千萬元,核計四億二千萬元,經原審函詢合作金庫得知本件授信案各級承辦人員於審核過程中有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結果,經該庫以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合金總審字第二二七一0號函復略以:借款當時虹邦建設為一甚具知名度之建商,所推出之工案銷售情形良好;其辦理購地貸款之核貸額度僅為基地取得成本或評估價值之五.六成,未逾七成之限度,其貸款預計用於興建地下四層、地上八層之店鋪住宅大樓,本工案附近速食店、娛樂場所林立,人潮甚眾,立地修件良好,其銷售額預估可達十八億六千八十七萬元,並可辦理分戶貸款十一億一千六百五十七萬元作為償還本件貸款來源;此外本件抵押土地評估總值為七億四千八百二十三萬元,且有黃尚權、 陳慧卿 為連帶保證人,本案係依「本庫(合作金庫)辦理建築業貸款辦法」辦理,並依授信審查原則審核,其審核過程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等語。有該函在卷可稽。再者,原審復函請合作金庫派員到庭就本件授款案之程序過程是否合法,及抵押品價值之評估是否超估超貸,本件以購地貸款貸放,而未以興建房屋貸款辦理貨放是否有不法或不當之處為說明,亦據證人即合作金庫指派精熟貸款業務之陳智雄到庭就本件貸款之每一過程為說明,依陳智雄具結所述,本件貸款程序、抵押品之評估及放款額度均完全正常合法,無何不當之處;且說明本件因建築執照未下來,本不能辦理興建房屋貸款,須待建照下來後,始可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九頁至第一百0四頁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筆錄)。再參酌合作金庫職員王純真於偵查中結證稱:其曾向抵押土地所在之合作金庫土林支庫徵信人員詢價,認為土地每坪地價為一百五十萬元合理,系爭土地每坪估價僅六十五萬八千餘元,並未高估,應無風險等語(見偵查卷第一百三十三頁至一百三十五頁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偵查筆錄)。(二)、審計部台灣省審計處檢查本庫逾期放款及催收款缺失改善情形報告表固指陳本件貸款有應改善之處,然依該處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審省處三字三九四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則明示:本筆貸款若用於與所購基地有關之建築,似屬合於規定。有該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至第八十一頁)。則本件公訴人指稱:被告甲○○、陳聖基、丁○○、乙○○犯有右揭犯行, 業據渠 等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調查站初訊時供稱不諱,復據證人葛王淑明、葛蓓蓓、蔡文祥、劉兆鑫、方天祥、黃啟淙、蔡豐祥、王純清、吳大維、劉振樂、蘇建設、林文啟、林永盛等人證述在卷云云,即非可採為認定被告等經辦前開款項之核貸,有何違法之處而觸犯刑事法令。
五、公訴人另以被告甲○○未經實際徵信,竟虛偽制作證人葛王淑明相關徵信資料,於八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據以虛偽編製「徵信報告表」及「不動產調查表」,並附於貸款申請書中,足生損害於合庫授信核貸之正確性及證人 葛王淑琴 本人,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嫌云云,經查本件貸款案,係虹邦公司以信託登記於證人葛王淑琴名下之土地辦理申貸手續,由虹邦公司辦理申請貸款手續,證人葛王淑琴親自於對保書上對保簽名欄下筆名,其字迹與其於偵查筆錄上所簽相同,顯見本件確經完成對保手續;而系爭土地曾經徵信,於偵查中,亦經證人王純真結證屬實,足見被告甲○○並無未經實際徵信,而虛偽憑空編製「徵信報告表」及「不動產調查表」,並將之附於貸款申請中致生損害於合庫授信核貸之正確性及證人葛王淑琴本人,被告甲○○自無偽造文書之可言。
六、綜上所述,被告等之犯罪均尚不能證明,被告等辯稱並未犯罪,非無理由;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認被告等有何犯行,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因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洵無不當,公訴人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本仁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