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三四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凟職案件,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如附件上訴狀所載。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瀆職罪之被害法益乃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此乃學者通說及實務上之見解。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嫌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濫權追訴處罰罪,其所指被告直接侵害者,係國家法益,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自訴人即不得提起自訴,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按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濫用職權追訴處罰罪,「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七八五號判例意旨「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不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是原審以係國家法益,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自訴人即不得提起自訴為由,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無不當,自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連星
法官林秋華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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