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附民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四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宏隆 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件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重政
法官朱樑法官李寶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蕭玉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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