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自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意旨矢口否認犯行而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雖尚因擄人勒贖案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但該案件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既尚未審結,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本案被告係為其自己之利益而上訴,故原審法院所為被告緩刑三年之諭知,仍應予維持,附此敘明。
三、自訴人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併予敘明。至原審法院於據上論斷欄漏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應由本院併予補正,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重政
法官朱樑法官李寶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玉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廿三日
Q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四五號
自訴人甲○○男三十六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市○○路○段五二七號代理人 黃承榮 男四十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同右被告乙○○男二十五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台中縣潭子鄉○○村○○路○段二巷五八弄八號(另案在押)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前因週轉所需,曾簽發支票向甲○○調借現款,雙方約定如支票屆期無力兌現時,乙○○須先支付利息予甲○○,並另行開立相同金額,發票日延後之支票予甲○○作為擔保,甲○○始將現款存入乙○○之支票帳戶,俾供其先前簽發之支票得以兌現維持信用。乙○○依據上開方式向甲○○借款數次,嗣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簽發以自己為發票人,帳號000000000號,美商花旗銀行臺中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同年十二月四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甲○○調取現款。屆期甲○○提示竟遭退票,乙○○此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甲○○謊稱退票將使其票據信用受損,並央求甲○○依照前述方式,再度匯款十萬元至乙○○之上開帳戶以供支票兌現,乙○○並再簽發相同金額之另紙支票交付甲○○。甲○○不疑有他,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依約再次匯款十萬元至乙○○之帳戶後,詎料乙○○竟以個人之金融卡由自動提款機提領五萬元之現金花用,致使甲○○再行提示仍遭退票,甲○○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簽發支票向自訴人借款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係因當日另有他張支票屆期,致使自訴人再度匯進帳戶之款項突遭他人提領云云。惟查右開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述甚詳,而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匯入被告帳戶之十萬元中,確有五萬元(三萬元及二萬元各一筆)係以金融卡提領使用,此有被告設於花旗銀行之帳戶明細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金融卡係其個人使用,顯見被告係向自訴人訛稱須將現款存入帳戶以供支票兌現,隨後即以金融卡由提款機內提領現款,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施用詐術之犯行至為明確,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手段尚非至惡,所生危害亦屬輕微及犯罪後償還債務,頗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圖便,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張升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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