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交上易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交上易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六六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端輝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九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瘖啞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三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沿台中縣○○鎮○○街行駛,途經正三街與正五街口欲左轉正五街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擦撞同向前行之行人丁○○○,致丁○○○倒地,受有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丁○○○之夫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對其於右揭時、地,因騎乘機車肇事致被害人丁○○○(以下稱被害人)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自白各情核與告訴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被害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害人之成為植物人並非因本件車禍所致云云。本院向台中縣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函查結果,該院覆稱:根據目前情況,很難認定是單純車禍致腦部受創致植物人之情況,有該院東農醫字第八八○○四號函附卷可證。本院另向台中縣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沙鹿童綜合區域教學醫院台中縣協和醫院、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函取被害人曾就醫之病歷表等資料,並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該所認:「由以上資料判明病人(即被害人)早於八十五年間已患過左側半身不遂-中風,八十八年一月三日被摩托車撞到這是事實,但其半身不遂等因病情時好時壞之腦部神經已嚴重萎縮多時,應非因車禍所引起。」;「被害人丁○○○成為重度植物人是因被害人宿疾所引起,不幸後遭車禍而已,如無再遭車禍,仍不免患重度植物人無誤。」,有該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法醫所八八文理字第一八○○號函、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二七一號函附卷可證。由上開函覆及鑑定結果所示,尚難遽認被害人之成為重度植物人,確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審認被害人之成為植物人係因本件車禍所致,尚乏依據。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輕為不當,雖無理由;然被告選任辯護人以上開事實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古金男
法官沈應南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