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保險上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保險上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保險上字第三十二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
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該規定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施行。
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八十一
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仁嘉
法官顧錦才法官湯美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林如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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