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2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易字第2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二七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凱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代表人丙○○右上訴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九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一六、八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凱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
丙○○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行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為設在台中縣太平市○○里○○路○○○巷○弄○號凱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堯公司)之代表人,於執行業務時,明知未經申請許可,不得聘僱外國人工作,竟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起至同年九月初,以日薪新臺幣(下同)一千元,非法僱用持觀光護照,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入境之馬來西亞籍勞工CHIAAHKOOI(中文譯名- 謝亞桂 )一名,在凱堯公司上址廠房內,從事五金加工等工作,迄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一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街○○○號統帥保齡球館前為警臨檢查獲,並循線得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並未僱用馬來西亞籍勞工謝亞桂,可能是謝亞桂認識其公司之員工 黃威進 ,並曾至公司找黃威進,所以知道公司之地址云云。
二、經查:㈠右開事實,業據馬來西亞籍勞工謝亞桂於警查獲時供稱:伊是持觀光護照於八十
七年七月十二日抵台,同年月十四日即到台中縣太平市○○路○○○巷○弄○號凱堯公司工作至同年九月初止,日薪為一千元,並明確指認警方提供之被告丙○○口卡,供以該丙○○即為凱堯公司之負責人無誤,另稱伊離開凱堯公司後之其他工作地點因工作日數約一天左右,路已不記得,故無法帶警前往清查等情甚詳,復有謝亞桂護照影本及外僑入出境記錄端末查詢報表在卷可稽。
㈡查獲本案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伊等當時係例行在球館、KTV
附近巡邏,至查獲地點,看到有數人在該處,伊等即前往過濾,該等人便跑開離去,為渠等逮獲謝亞桂一名,經詢問下,謝亞桂稱其持觀光護照抵台後,曾去台北住過二、三天,有碰見同鄉,介紹他來台中工作,經追問後,供稱伊係到凱堯公司工作,問以凱堯公司在何處,答稱其說不出,伊稱只要載他到(台中縣)太平橋,他即可找到凱堯公司,當伊(指證人乙○○)著便服帶謝亞桂到凱堯公司查證後,該公司內員工便有人向謝亞桂打招呼,稱「 阿桂 ,你怎麼又來了」之語,進凱堯公司廠房後,謝亞桂向伊說其係在公司做鍛造類工作,並指出當時工作之地點,又說查證當天之會計小姐 非伊 在工作當時認識之該名會計小姐,而伊為慎重起見,將凱堯公司負責人丙○○之口卡相片,直接影印,以最清楚的口卡讓謝亞桂指認,謝亞桂一再堅決指證當時僱用他工作者確為被告丙○○等情。
㈢互核勞工謝亞桂之供述及查獲警員就其查證過程之證言,渠等所述各情節均屬一
致。參以謝亞桂入境我國之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見前述外僑入出境查詢報表),證人 王明益 稱謝亞桂對伊說其抵台後,曾去台北二、三天,便經同鄉介紹至台中凱堯公司工作,而謝亞桂受僱到凱堯公司工作之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且依卷附經濟部公司執照上載,凱堯公司所營事業為「⒈各式五金零件鍛造、製造加工買賣。⒉前項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與謝亞桂供述初至凱堯公司工作之日期及工作內容亦屬相符,另卷附警方提供謝亞桂指認之被告丙○○相片確實極為清析(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一六號卷第五頁),經本院當庭與被告丙○○本人對照亦無兩樣,且謝亞桂原持觀光護照短期入境,若非在一定場所工作相當期間,亦不易帶警指出工作地點各節,足認謝亞桂在警局之供述,均與事實相符。被告丙○○前開所辯,及凱堯公司員工 黃盛進 在原審供稱凱堯公司未曾僱用謝亞桂,謝亞桂從馬來西亞來即曾到其住處及公司找過 伊云云 ,乃屬卸責或附和之詞,皆不足採信,被告等犯行,皆堪認定。
三、按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凱堯公司為法人;被告丙○○為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上開規定,僱用外國人一人,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罪,爰依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處斷。原審未予詳查,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尚未欠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被告丙○○經營之規模等一切情狀,分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連星
法官沈應南法官胡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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